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9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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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豐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成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9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之訊問筆錄),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3日15時32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2號 112.3.2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2號 112.5.3 2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 112.1.3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 112.5.9 3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5日11時11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 112.1.3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 112.5.9 4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11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 112.1.3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 112.5.9 5 (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12.31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112.10.16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112.11.15 備註: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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