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0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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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宏犯竊盜罪,共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徐銘宏犯竊盜罪,共12罪,經本院、台南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開庭時表示之意見,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原確定判決書),暨刑法第51條第6款:「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說 明 1 台南地方法院 111年簡字2159號 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左揭1至6所示 十二罪,經橋頭地院112年聲字2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2 台南地方法院 111年簡字1964號 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3 台南地方法院 111年簡字1719號 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4 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簡字1244號 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5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簡字2487號 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6 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簡字1779號 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7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2020號 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備註:上開1至7所示十二罪,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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