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0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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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峰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各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7罪、7罪之總和,其中附表一部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拘役120日)、附表二部分尚不得輕於附表二所示7罪之較重刑(即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拘役40日)。

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害人,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各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月3日雄願國刑京112聲2305字第1131000190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5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妨害自由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51號 111年12月30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82號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9日 3 妨害秩序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7號 112年2月3日 同左 112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2號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0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00號 6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7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02號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18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18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09號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6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7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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