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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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乃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能提早出獄,報答父母親的機會」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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