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48,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秋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37號;
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先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秋先(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下稱本案)判決在案,因欲向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請鑑定(本院按:該基金會並無所謂鑑定制度,聲請人所述應是「申訴制度」之誤載),請求交付本案於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又該案經聲請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其所為聲請是於本案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本案於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