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判,4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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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金蘭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徐廣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金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徐廣寅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高雄高分檢處分書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至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非屬聲請人得聲請再議之範疇,已由高雄高分檢就該部分之再議另行簽結,亦有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按,可知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廣寅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天河大樓」住戶,於107年至109年間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文康委員,告訴人楊金蘭則於000年0月間起,迄109年8月31日止擔任「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明知告訴人僅係委任被告處理大樓事務,並未授權被告以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吳豐賓律師,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08年6月5日擅自盜蓋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主委楊金蘭之印章,以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吳豐賓律師簽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委任契約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天河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6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代理其職務,或於主任委員出缺時,執行其職務,本件被告僅係天河大樓文康委員,明知住戶規約有上開規定,卻欺騙聲請人可指定由其代理行使主委職權,擾亂326戶住戶生活秩序,以一己權力之慾違背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72條規定,聲請人於108年6月2日寫給被告之「代理主委行使職權」之委託書,應屬無效。

至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8年6月22日、7月25日及10月25日之會議紀錄,僅是說明管委會討論提告前主委陳治源一案之準備程序,與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無關聯,聲請人並不知被告已於108年6月5日委任吳豐賓律師並簽約,是以,被告以無效之主委委託書,違法蓋用天河大樓管理委會及聲請人之印鑑委任吳豐賓律師並簽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天河大樓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偵查作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處分理由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高檢署處分書猶未加糾錯,自難認適法。

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從未保管天河大樓的大小章,也沒蓋過,因天河大樓原來的主委被罷免,聲請人楊金蘭接任主委,伊與大樓社區主任曾瑞庭整理大樓弊案資料,並與吳豐賓律師討論案情,經告訴人同意形成共識確定要提告,就先委任吳豐賓律師,伊與曾瑞庭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委任吳豐賓律師,蓋章是曾瑞庭代表大樓蓋的,為了要立即支付律師費用,因此分成2次支付,委任吳豐賓律師是天河大樓管委會3次會議通過,且是由聲請人主持,曾瑞庭並已於108年10月過世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吳翊誠(原名吳豐賓)律師於警詢證稱:當時是大樓社區主任曾瑞庭(已歿)與被告徐廣寅一起至伊位於民生一路52號9樓之2律師事務所要對陳治源提告,簽立相關合約書及委任狀,告訴狀也是用大樓大小章提出,伊也居住在該大樓,伊多次在大樓客廳及電梯遇見楊金蘭也沒有聽楊金蘭表示委託有問題等語,且天河大樓管委會曾對前任主委陳治源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發,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17、41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又天河大樓108年6月22日管會會議紀錄載明「三、案由:實施大樓財務健檢之工程。

說明:.....(三)依據天河大樓規約賦予之職權,主任委員楊金蘭特委託律師吳豐賓先生,針對相關匪夷所思之處再次進行查證。

如有牽扯至法律層面之處,並依法律程序處理。

決議:管委會決議,一切依法處理」,天河大樓108年7月25日管會會議紀錄載明「一、事項:就本大樓過往財務、基金,經查證疑似有弊端?已進入司法程序一事做出探討。

....說明(三)主委指示:管委會是否得需成立專案小組,協助吳豐賓律師處理相關事宜?決議:...(二)經在場委員及住戶一致決議通過,遵照主委指示成立專案小組。

臨時動議:...(二)楊金蘭主委、姚學禹委員、何春華委員、徐廣寅委員這一組人,負責彙整資料,協助吳豐賓律師替大樓打官司討公道,按照目前進度,高雄地檢署最遲9月上旬,就會首次開庭偵查」,天河大樓108年10月25日管會會議紀錄載明「三、事項:本大樓過往財務疑似可疑弊案再添一筆,就是否得追加告訴一事,進行研議。

決議:已將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交給吳豐賓律師,且吳律師也答應不增加費用的狀況之下,追加提告」等情,此有天河大樓108年6月22日、108年7月25日、108年10月2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附卷可稽,堪信「天河大樓」管委員委任吳豐賓律師乙情,係經「天河大樓」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而聲請人當時係管委會主委,並為上開3次管委會會議主席,且為協助吳豐賓律師打官司之專案小組成員之一,對此應無可能不知之理。

⒊聲請人雖指稱:伊未授權天河大樓管委會委任吳豐賓律師,管委會會議沒有決議要委任律師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伊在外地工作,無法行使職權,伊有說伊不要做,伊當時也不想擔任這個職務,是大樓委託的管理公司主任曾瑞庭建議伊委託徐廣寅,曾瑞庭已經過世,當時寫委託書只有伊、曾瑞庭、徐廣寅3人在場等語,並有聲請人楊金蘭於108年6月2日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觀諸該委託書所載「....為避免影響大樓日常事務運作,本人不在高雄期間,個人職務完全委託管委會徐廣寅委員負責,由徐委員代本人行使職權」等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8年6月2日確曾委託被告行使管委會主委職權。

且證人姚學禹於偵查中證稱:108年楊金蘭當主委的時候,大家就有共識要委任吳豐賓律師提告,當時社區主任曾瑞庭在查大樓財務健檢相關事證,約伊要不要去找吳豐賓律師,伊有事情沒有去,會議紀錄就有說要委任吳豐賓律師,伊印象很深刻,楊金蘭極力要提告等語,佐以天河大樓管委會委任吳豐賓律師乙情係經管委員會議決議,聲請人並應知悉甚詳,業如前述,堪信聲請人、被告、證人姚學禹、社區主任曾瑞庭當時調查天河大樓財務健檢相關事證即有委託吳豐賓律師處理之共識,被告與曾瑞庭主觀上認為渠等業經聲請人授權始一起至吳豐賓律師事務所,以天河大樓管委會名義委任吳豐賓律師,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並認為:聲請人固指其並未授權被告在108年6月5日以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吳豐賓律師簽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委任契約書等情。

然聲請人於108年6月2日,確實簽署委託書予被告,載明「....為避免影響大樓日常事務運作,本人不在高雄期間,個人職務完全委託管委會徐廣寅委員負責,由徐委員代本人行使職權」等語,此有委託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核與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稱:「因為伊在外地工作,無法行使職權,伊有說伊不要做,伊當時也不想擔任這個職務,是大樓委託的管理公司主任曾瑞庭建議伊委託徐廣寅,曾瑞庭已經過世,當時寫委託書只有伊、曾瑞庭、徐廣寅3人在場」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75頁詢問筆錄),則聲請人所指未授權被告處理該大樓事務一節,即有疑義。

再依天河大樓108年6月22日、108年7月25日、108年10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楊金蘭特委託律師吳豐賓先生,針對相關匪夷所思之處再次進行查證」、「主委指示:管委會是否得需成立專案小組,協助吳豐賓律師處理相關事宜?」、「已將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交給吳豐賓律師,且吳律師也答應不增加費用的狀況之下,追加提告」等內容,亦顯示因天河大樓有財務上之問題,欲委請吳豐賓律師進行法律上處理,且上開3次會議均係由聲請人擔任主席,此有會議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79頁至第225頁),足見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決議由聲請人委託吳豐賓律師,就該大樓財務健檢之工程進行法律上之處理,應無疑義。

另依證人吳豐賓律師(已改名為吳翊誠)於警詢亦證稱:「當時是大樓社區主任曾瑞庭(已歿)與被告一起至民生一路52號9樓之2律師事務所要對陳治源提告,簽立相關合約書及委任狀,告訴狀也是用大樓大小章提出,伊也居住在該大樓,伊多次在大樓客廳及電梯遇見楊金蘭,也沒有聽楊金蘭表示委託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警詢筆錄),亦與被告所辯及前述天河大樓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符,則被告與曾瑞庭認為渠等業經聲請人授權,並以天河大樓管委會名義委任吳豐賓律師,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尚有未洽。

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辯,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在外地工作,無法行使職權,是管理公司主任曾瑞庭建議我委託被告,當時寫委託書只有我與曾瑞庭、徐廣寅3人在場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5頁)。

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2日簽署委託書予被告,載明「....為避免影響大樓日常事務運作,本人不在高雄期間,個人職務完全委託管委會徐廣寅委員負責,由徐委員代本人行使職權」等語,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由此可知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代行其主委職務,為天河大樓處理事務,應可確認。

⒉另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天河大樓原來的主委被罷免,聲請人楊金蘭接任主委,我與大樓社區主任曾瑞庭整理大樓弊案資料,並與吳豐賓律師討論案情,經聲請人同意形成共識確定要提告,就先委任吳豐賓律師,我與曾瑞庭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委任吳豐賓律師,蓋章是曾瑞庭代表大樓蓋的,為了要立即支付律師費用,委任吳豐賓律師是天河大樓管委會3次會議通過,且會議是由聲請人主持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5、176頁)。

而依聲請人於刑事補充理由狀中陳明:「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是由主委親自保管等語(見112年9月7日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1行),而案發當時聲請人係天河大樓主委,可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包括管委會印章及主委印章)於案發當時應由聲請人保管中,然被告與該大樓社區主任曾瑞庭卻能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委任吳豐賓律師,並於委任書上蓋用天河大樓管委會印章及主委印章,此亦有委任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8頁),再與上開聲請人授權被告代行其主委職務,為天河大樓處理事務等情相互勾稽比對,益徵本件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及該大樓社區主任曾瑞庭代為委任吳豐賓律師,並將其所保管之天河大樓管委會印章及主委印章交由被告及曾瑞庭使用,亦可知被告上開所供稱:本件係聲請人同意形成共識確定要提告,由我與曾瑞庭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委任吳豐賓律師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⒊再者,依天河大樓108年6月22日管會會議紀錄載明:「三、案由:實施大樓財務健檢之工程。

說明:.....(三)依據天河大樓規約賦予之職權,主任委員楊金蘭特委託律師吳豐賓先生,針對相關匪夷所思之處再次進行查證。

如有牽扯至法律層面之處,並依法律程序處理。

決議:管委會決議,一切依法處理」;

另7月25日管會會議紀錄載明:「一、事項:就本大樓過往財務、基金,經查證疑似有弊端?已進入司法程序一事做出探討。

....說明(三)主委指示:管委會是否得需成立專案小組,協助吳豐賓律師處理相關事宜?決議:...(二)經在場委員及住戶一致決議通過,遵照主委指示成立專案小組。

臨時動議:...(二)楊金蘭主委、姚學禹委員、何春華委員、徐廣寅委員這一組人,負責彙整資料,協助吳豐賓律師替大樓打官司討公道,按照目前進度,高雄地檢署最遲9月上旬,就會首次開庭偵查」;

10月25日管會會議紀錄載明:「三、事項:本大樓過往財務疑似可疑弊案再添一筆,就是否得追加告訴一事,進行研議。

決議:已將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交給吳豐賓律師,且吳律師也答應不增加費用的狀況之下,追加提告」等情,此有天河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附卷可稽(見他卷179頁至第225頁),足認天河大樓管委會委任吳豐賓律師乙情,係經天河大樓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而聲請人當時係管委會主委,並主持上開3次管委會會議,且為協助吳豐賓律師打官司之專案小組成員之一,對此應知之甚詳,再與上開聲請人將其所保管之天河大樓管委會印章及主委印章交由被告及曾瑞庭使用,並在委任吳豐賓律師之委任書上蓋用上開印章等情相互比對印證,亦堪認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及該大樓社區主任曾瑞庭代為委任吳豐賓律師,至為灼然。

至本件聲請意旨雖另稱: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8年6月22日、7月25日及10月25日之會議紀錄,僅是說明管委會討論提告前主委陳治源一案之準備程序,與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無關聯云云,然依上開10月25日管會會議紀錄記載:「三、事項:本大樓過往財務疑似可疑弊案再添一筆,就是否得追加告訴一事,進行研議。

決議:已將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交給吳豐賓律師,且吳律師也答應不增加費用的狀況之下,追加提告」等語,已明確指明在吳豐賓律師答應不增加費用之情況下,要追加提告,亦可推認該管委會早已委託吳豐賓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才有追加提告之決議,而非僅係是說明管委會討論提告前主委陳治源一案之準備程序,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而此所謂授權委託,當然包括空白授權及概括授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述,被告既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權代行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職務,且係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聲請人授權其委任吳豐賓律師為該大樓處理訴訟事宜,則被告既有上開授權,而非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⒌至本件聲請意旨雖另稱:依「天河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6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代理其職務,或於主任委員出缺時,執行其職務,本件被告僅係天河大樓文康委員,明知住戶規約有上開規定,卻欺騙聲請人可指定由其代理行使主委職權,擾亂326戶住戶生活秩序,以一己權力之慾違背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72條規定,聲請人於108年6月2日寫給被告之「代理主委行使職權」之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然縱如聲請人所言上開「代理主委行使職權」之委託書為無效之委託,然被告既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權代行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職務,且係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聲請人授權其委任吳豐賓律師為該大樓處理訴訟事宜,則其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聲請人及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亦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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