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更一,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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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耀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民國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71048號、112年9月1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6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耀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就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之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120日)應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20小時,並以112年1月9日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

另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30日)應履行期間為2月(自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止),應履行180小時,並以112年1月9日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2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1年度執字第8317號執行卷宗及該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第7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聲明異議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112年2月僅執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因112年2月7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應達70小時),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15736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26152號函為第2次告誡,聲明異議人再於112年7月執行時數僅84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因112年7月颱風蘇芮過境,112年7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共2日,故依比例調止當月執行時數應達92小時),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63879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聲明異議人報到後表示欲盡力執行應履行時數,經觀護人評估認聲明異議人進度不佳,縱即日起每日執行社會勞動,屆至112年10月6日仍無法完成其應履行時數,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本件2案(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2年8月30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71048號(即有期徒刑4月之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部分)函知抗告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2年刑護勞字第71號案件。

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等語;

另於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即併科罰金3萬元之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部分)函知聲明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2年刑護勞字第72號案件。

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第72號觀護卷宗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除提出上開「112年9月1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函文」影本外,亦一併檢附「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等2案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供參,且所述內容略稱:「檢察官就其有期徒刑4個月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併科罰金3萬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合計900小時),現已履行社會勞動458小時、剩餘442小時(即900小時-458小時=442小時),已服勞動超過50%之社會勞動。

然因其於112年2月、3月因過於勞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時數不足,另112年7月份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致時數不足,其餘出勤均符合規定,如擅自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對其權益影響重大,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見聲字卷第6至7、9至10頁),顯係就其在4月有期徒刑之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期間內(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有上述因工作勞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天災不可抗力等因素,致執行時數不足,認檢察官逕撤銷本件2案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即有期徒刑4月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部分》、第72號《即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對其權益影響重大,違反比例原則,核其真意,應係就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71048號(即有期徒刑4月之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及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即併科罰金3萬元之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撤銷其本件2案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9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

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2月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亦明確記載「因112年2月7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112年2月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無正當理由達70小時者將予以告誡」等情,是以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僅執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70小時,又於112年3月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期間高雄地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復重申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於聲明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無故未到時,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執行時數僅84小時,仍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因112年7月颱風蘇芮過境,112年7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共2日,故依比例調止當月執行時數應達92小時),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

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人係在有期徒刑4月之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期間內(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之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有前述執行時數不足之情形。

至於併科3萬元之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該案之履行期間雖尚未屆至(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2號之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然聲明異議人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既經檢察官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當需入監服刑,此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曾耀霆傳喚(雙掛)應到日期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已履行社會勞動466小時,折抵刑期78日」等語,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倘入監執行,事實上即無可能同時履行併科3萬元之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又觀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係將「112年刑護勞字第71號、112年刑護勞字第72號」合併記載,可認檢察官係就上開2案,以同一事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核其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尚難認有為違法不當之處。

㈥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尚未適應社會勞動,又於000年0月間罹患A型流感,方造成履行進度遲延,另000年0月間有放2天颱風假,因天災不可抗力導致履行時數不足,不可歸責受刑人云云。

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執行時數分別僅有10小時、0小時,依聲明異議人簽立之聲請書及切結書上所載明「社會勞動每日最多可履行8小時、每週至少應執行3天」之規定以觀,可見聲明異議人履行之態度十分輕忽消極,尚難以未適應或罹患流感等託詞,作為進度遲延之正當理由。

況聲明異議人若於執行期間罹病,本即可請假,此觀諸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4日起至30日止因罹患腸胃炎而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經檢察官准許,該月最低履行時數因而改為82小時可明(詳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簽立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及後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聲明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並未請假,即擅自整月均未到場執行,足見其明顯並無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

再者,高雄市故有因蘇芮颱風過境,於112年7月27至28日停止上班2日,然檢察官亦有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為92小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足憑,然聲明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僅執行84小時社會勞動,仍未達比例調降後之標準。

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所以撤銷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係因聲明異議人有前揭所載112年2、3、7月份執行均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情事,而經3度告誡,迄至112年8月底止僅履行466小時,仍有254小時未履行(計算式:應履行720小時減去已履行466小時,餘254小時),縱聲明異議人剩餘之工作日(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上班26日)每日均履行8小時,至多再履行208小時(計算式:8小時乘以26日,共計208小時),距全部履行完成仍有相當差距,則檢察官於此情形之下,認無法期待聲明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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