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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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君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蔡忠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欲聘任歐真宇、簡淑屏等人為執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高屏澎東分署)11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專案經理、留用人員,惟該日出席理事人數不足,理應流會,被告竟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內容為:出席理事全員通過聘任歐真宇、簡淑屏,報請勞動部准予核備,已足生損害告訴人是否聘任該等人員紀錄之正確性;

又本件會議簽到表並非「真正」,會議之簽到表係在會議時間、實際出現在會議地點人員之簽名,不得以在會議時間外、在會議地點外之簽名替代,且會議流會者,當次會議之主席或理事長即不具備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權,社團法人成立係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後,再向法院登記,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且前述事項亦有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令規章拘束,亦不存在權衡空間;

再者,依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第32點規定略:「專案經理人或專案管理人由用人單位自行遴選,並經用人單位理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報經發展署所屬分署參酌其資格經歷與計畫需要審理同意後始得聘用」,可知本次會議與其他社團內部會議性質不同,不應以民事事件之角度視之;

又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乃高屏澎東分署決定是否核准聲請人111年多元就業計畫啟動,公部門經費是否撥付之關鍵,及聲請人是否繼續成為高屏澎東分署之行政助手,被告以上開不實會議紀錄向高屏澎東分署陳報騙得補助款,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均未詳究,顯有失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7月2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蔡忠和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們協會是民間協會,開會本來就不像公家機關如此嚴謹......當天在簽到簿上簽名的有5個人,但他們表示有事要忙,所以沒有辦法在開會時候到,當時我本人、林王寶愛與魏達松在等的時候,我們有同意針對所有議案,逐項問每一位理事的意見,當時所有理事是同意的,包含張簡坤芾、林忠得等,我是在等的時候去林忠得家找他;

我跟張簡坤芾約在他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我也同樣跟張簡坤芾說會議紀錄內容,也把會議紀錄給他看;

我有跟他們說會議紀錄的每個議案,他們都是同意的等語。

針對被告有無就本案會議紀錄內所有之提案向到場之理事逐一說明乙節,被告與證人魏達松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就本案中雙方爭執較烈之案由2與案由3,被告與證人魏達松所述則大致相符;

至證人林王寶愛所為證述更與被告所述一致,可見被告所辯應非無據。

徵之被告確實有就本案會議紀錄所要討論較為重要之議案(即案由2、3)向證人林忠得及張簡坤芾說明並獲其首肯甚明,雖就其他案由部分,被告或未逐一向證人林忠得及張簡坤芾加以詳實說明,而有失之便宜行事及草率之嫌,然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進而持向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聲請聘用案外人歐真宇及案外人簡淑屏,是告訴人指訴情節,難以採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罪相繩。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其時被告乃協會理事長並為當次會議主席,乃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人,證人魏達松、林王寶愛、林忠得、張簡坤芾均係理事,且均於原署偵查中證述簽到表上簽名乃真正,至於會議紀錄所載「實到5人」、「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議決:出席理事全員通過....」之內容是否屬實,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認定。

被告既有權製作會議紀錄,縱令會議出席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或會議紀錄登載有何虛妄不實之處,揆諸前開說明,仍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持以向主管機關陳報,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又聲請人乃社團法人,其會議召開究採實體、視訊或其他權衡方式、與會人數不足應如何處理、是否事前發通知單、應否現場簽到、會議出席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事項應如何討論議決、會議議決事項是否生效等,均純屬民事糾葛,不影響本件原偵查結果之判斷,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所謂「不實」,係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而所謂「足生損害」,則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至所謂「明知」,則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當時因疫情期間,有些理事又忙,因該會議有其急迫、緊急性,故到場的我和林王愛寶、魏達松在等候時,我們都同意針對每一項議案,逐一詢問每一位理事的意見,雖林忠得、張簡坤芾並未及時出席會議現場,但我在當日會議進行中抽空去找該2名理事,跟他們報告議案內容,也徵得他們同意議案內容後,簽到表理事林忠得、張簡坤芾親自簽名同意後,我才回到會議現場宣布議決事項,這是在我本人、理事林忠得、林王愛寶、張簡坤芾、魏達松的同意下做成的決議,並無偽造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偵卷第18至21頁),與證人魏達松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至70頁),與證人林王寶愛所為證述一致(見偵卷第70至73頁),且亦與證人即理事林忠得警詢之證述:被告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多將簽到表拿至我家中給我簽的,被告有告訴我人數不足無法開會,如果我不簽,會影響到歐真宇、簡淑屏2人無法領到薪水,我想說不要讓人家領不到薪水就簽名了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理事張簡坤芾警詢之證述:被告有已LINE通知我要開臨時會,可是當日我沒有參加,被告和我另約在光明、新厝路口的超商,將簽到表拿給我簽的,實際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說如果我不簽,會影響到歐真宇、簡淑屏2人無法領到薪水,我就想說不要讓人家領不到薪水就簽名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確有向理事林忠得、張簡坤芾說明本次決議議案之重要內容,並獲得其等同意並親自簽名,故該會議簽到表上理事林忠得、張簡坤之簽名均屬真正,難謂有何偽造之處。

⒊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其時被告乃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之理事長並為當次會議主席,乃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人,被告既有權製作會議紀錄,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就會議出席或法定人數之記載有不實之處,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

⒋又被告就涉及該協會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聘用歐真宇、簡淑屏為專案經理、留用人員等重要議案事項,均經過其本人及到場之理事林王愛寶、魏達松等人同意後親自簽名,另理事林忠得、張簡坤芾亦經被告說明此等重要內容,獲得其同意後親自簽名,就該決議之實質內容,並無虛偽之處,被告主觀上認該決議是依其本人及理事林忠得、林王愛寶、張簡坤芾、魏達松之同意而做成,並依共同決議結論聘用歐真宇、簡淑屏2人,並持該決議申請相關經費,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⒌又聲請人乃社團法人,其會議召開究採實體、視訊或其他權衡方式、與會人數不足應如何處理、是否事前發通知單、應否現場簽到、會議出席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事項應如何討論議決、會議議決事項是否生效等,均純屬民事糾葛,與刑事之判斷係屬二事。

查當日於實體會議出席者為被告、林王愛寶、魏達松等3人,另林忠得、張簡坤芾2人未到達開會地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就會議紀錄所載「實到5人」、「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議決:出席理事全員通過....」等,有不符之處,然被告亦於同日前往林忠得、張簡坤芾所在處所就議決事項之內容徵詢其等意見,獲其等同意、簽名,因該次議決事項涉及經費之申請,有其時效性,當時為疫情期間,是否得寬認亦得以此代替方式出席並做成決議,仍應尊重社團法人自治之權限。

又被告召開會議、議決程序縱有些許瑕疵,然因其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經被告及理事林忠得、林王愛寶、張簡坤芾、魏達松5人的同意下做成,尚難認會議紀錄記載「實到5人」、「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議決:出席理事全員通過....」等情,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是亦無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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