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1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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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重武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0、527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俊登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洗錢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70、527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12年8月2日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其程序應屬適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70、527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及聲請人112年8月2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㈡狀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雖如附件三、四所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對其如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告訴意旨㈢所載部分,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略以:被告王俊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6月21日、98年12月14日,自聲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601帳戶)各領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分別逕將其中25萬元、22萬4千元匯出予錶商洪靖熙、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用以購買私人手錶等情,有聲請人0601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銀行匯款憑證、網路查詢資料等件足憑,是被告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原承辦檢察官對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起訴之理由,此經聲請人於再議聲請意旨中明確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亦隻字未提,是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誤等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並求為准許提起自訴(其餘經再議駁回部分,原雖併經聲請人聲請求為准許提起自訴,惟嗣業經撤回如附件四所載,是應不在本件審究範圍),惟查:

(一)被告自76年任職於聲請人公司,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綜理行政、管理、會計等業務,並於85年7月19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

聲請人為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紅利等用途,設置有「另存帳戶」,即先由被告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再由告訴人開立等同發票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兌現等情,乃據聲請人於其告訴意旨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公司60年就成立了,那個時候就有另存帳戶,就是所謂的內帳,我91年當總經理時開始用這個帳戶去做內帳,那些買發票所開出來的支票,會拿給包含我(在)內的特定人去兌現等語(見:他一卷第536至537頁)大致相符,倘若無訛,即顯見聲請人公司應確有為業務需求,而以迂迴方式提供資金予被告,由被告或藉被告名義以為相關使用之經營習慣。

果爾,則以聲請人公司此經營習慣,被告另所辯稱:(我從)95年間開始有多次從另存帳戶轉出大筆金額,有一些確實是買錶,因為我熟知手錶,所以我們大陸的協力廠商請我幫忙買錶等語(見:他一卷第537頁),意即被告辯稱其係因協力廠商之請求,從而始時有以聲請人公司資金購買手錶之行為等節,應非毫無可能。

同理,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求為准許提起自訴,惟卷內亦並查無有何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非業務上之需要,仍率為聲請人所指匯款予上開錶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遽為提起自訴之准許。

(二)又聲請意旨雖以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作成理由未盡充足等由,求為准許提起自訴,惟依上說明,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准駁,所必須審認者要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本件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已達上揭犯罪嫌疑程度如前述,即應不能遽為准許之裁定,是聲請此旨亦應無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如上雖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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