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12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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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于軒 年籍詳卷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告訴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吳亞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亞璇(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嫌對聲請人黃于軒(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是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3號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有該案卷宗可查。

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洵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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