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19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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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為第三級毒品
  4. ㈠、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5. ㈡、嗣己○○因知悉少年乙○○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50包轉賣予
  6. 二、後因少年丙○○未能如期給付上開毒品價金,己○○亦知悉丁○○
  7. 三、案經少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2.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13.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接(延
  14.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是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
  15.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6. ㈠、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夜間至同年月10日凌晨駕車搭載少年乙
  17.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9日4時我
  18.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乙○○於警詢時證稱:10月9日23時許丙○○在
  19.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丁○○則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10日)
  20. ㈤、互核證人丙○○與證人乙○○之證述,可認被告於111年10月9
  21. ㈥、再互核證人丙○○、少年乙○○及丁○○之證述,其等均一致陳稱
  22. ㈦、末查,告訴人丙○○向朋友先行支借給付予被告等人之4,000元
  23. 三、被告僅知悉丁○○係少年,而不知乙○○、告訴人丙○○係少年:
  24. ㈠、經查,少年丁○○為00年0月出生,有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25. ㈡、再查,告訴人丙○○為00年00月出生,少年乙○○則為00年0
  2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27.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28. 一、論罪部分:
  29.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30. ㈡、刑之加重事由:
  31. ㈢、刑之減輕事由:
  32. 二、科刑部分:
  33.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34.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35. 三、沒收部分:
  36.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37.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38.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39. ㈣、其餘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把、小刀1把、小鋼珠1袋、手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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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伍拾玖包(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0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佃國小前,由己○○先向其毒品上游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支付價金1萬3千元。

己○○取得該些毒品咖啡包後,隨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轉售予少年乙○○(無證據證明己○○知悉乙○○係少年),並約定乙○○應於同年月9日18時前支付價金1萬5千元。

㈡、嗣己○○因知悉少年乙○○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50包轉賣予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少年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M55撞球紀念館」前,少年乙○○於該處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50包販賣並交付予少年丙○○,少年乙○○並與少年丙○○約定應於同日18時前支付價金1萬5千元。

二、後因少年丙○○未能如期給付上開毒品價金,己○○亦知悉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丁○○(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M55撞球紀念館」前,待丙○○搭乘上己○○駕駛之車輛後,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乙○○手持瓦斯槍(經送鑑定後為無殺傷力)並拉動機槍,向丙○○恫稱:「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等語,嗣己○○之車輛於同年月10日凌晨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己○○、乙○○、丙○○均下車與丁○○會合後,己○○等人即要求少年丙○○支付共3萬元,並由己○○、少年乙○○向少年丙○○恫稱:「如果在吃飯的8分鐘內,你媽還沒有拿錢來,就不是在這裡談了」、「如果沒有湊齊錢的話,就等著被帶走」等語,少年乙○○另持瓦斯槍在旁,丁○○則再持上開瓦斯槍對丙○○左大腿射擊2槍(己○○、少年乙○○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丙○○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1時1分許,請託友人匯款4千元至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致電其母親到場處理。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9包(檢驗前淨重約183.95公克,純質淨重約9.19公克)、瓦斯槍(含彈匣)1把、小刀1把、小鋼珠1袋、手機3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少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1-52頁、第423-4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83-186頁、院卷第407頁、第4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乙○○(偵卷第41-44頁、第245-247頁、院卷第176-208頁)、證人丙○○(偵卷第52-59頁、第221-224頁、院卷第123-15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59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己○○、乙○○)(偵卷第67-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己○○、乙○○、丙○○)(偵卷第75-8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6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63-6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5780號鑑定書(偵卷第283-28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接(延)續犯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當時100包(毒品)咖啡包我是要賣斷給乙○○,我只有跟乙○○約定要依照時間繳交1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第448頁)。

證人即少年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5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乙○○的,因為是乙○○交給我的,被告是乙○○的朋友,只是負責開車載他,在我的認知中我是要回帳給乙○○,我電話、IG都是跟乙○○聯繫等語(院卷第123-124頁、第153頁)。

同案少年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下午至晚上期間乙○○、被告、丙○○有到仁武我在打牌的地方找我,當天是丙○○拿不出(毒品)咖啡包的錢還給乙○○,所以才來找我幫忙協商。

被告是對乙○○,乙○○對丙○○等語(院卷第156-158頁)。

是依被告及少年丙○○、丁○○之主觀認知,本案之毒品咖啡包在被告交付予少年乙○○後,所有權均已移轉為少年乙○○所有,且被告與少年乙○○2人已約定嗣後交付毒品咖啡包價金之數額及時間,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則被告嗣後再搭載少年乙○○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即少年丙○○之行為,顯係另起犯意所為,而屬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是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

然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9日大約凌晨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M55撞球紀念館,我有從乙○○處拿到50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乙○○自己交(毒品咖啡包)給我,那時候好像是被告載著他來,但被告沒有跟我交流,只有乙○○跟我對話,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

乙○○說賣1包要回多少錢、總共要回多少錢,然後說隔天晚上之前要把錢全部回給他,當時約定的價格是15,000元,我大概賣掉9包,都有回給乙○○。

我是要回帳給乙○○,我電話、IG都是跟乙○○聯繫。

因為我認為乙○○和被告是一起的,我在偵訊筆錄才會說他們,但事實上只有乙○○跟我講(怎麼賣)等語(院卷第123-124頁、第153頁),可見在少年乙○○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少年丙○○之時,僅有少年乙○○與少年丙○○交涉,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況且,關於少年乙○○販賣毒品咖啡包後,除與被告原先約定之15,000元,若有其他利潤需分配予被告乙節,僅有少年乙○○之單一證述,難認確屬實在,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始駕駛車輛搭載少年乙○○販賣毒品咖啡包,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駕車搭載丙○○至高雄市○○○路000號前,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雖然在場,但都是乙○○、丁○○、丙○○在講;

我沒有看到乙○○拿著空氣槍對丙○○講「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也沒有看到丁○○拿著瓦斯槍對著丙○○的左大腿射擊;

我只有說如果丙○○不把錢湊齊,臺南那邊的上游會來找他;

是丙○○跟我說要匯4,000元給我們當作油錢,我沒有逼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夜間至同年月10日凌晨駕車搭載少年乙○○、丙○○,嗣其等與少年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會合;

丙○○於同日1時1分許,請託友人匯款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偵卷第41-44頁、第245-247頁、院卷第176-208頁)、丙○○(偵卷第52-59頁、第221-224頁、院卷第123-154頁)、丁○○(偵卷第45-52頁、院卷第155-175頁)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622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7-21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9日4時我接獲網友丁○○LINE語音來電,說要報一個賺錢的機會給我,給我一個INSTAGRAM,要我聯繫乙○○,我就以IG聯繫乙○○,並(與乙○○)於10月9日4時30分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坐車來,還有一個駕駛。

我不記得車牌,我當時坐上後座,乙○○就拿了一個塑膠袋給我,塑膠袋內裝了咖啡包,我也知道裡面是毒品,(後來)我下車後就回家了。

10月9日我跟朋友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的吳員外釣蝦場唱歌,17時30分許乙○○以IG用文字訊息問我賣多少了?哪裡拿錢?我說我在吳員外。

18時乙○○就搭車到鳳山找我,丁○○還沒到的時候,我用IG打給乙○○說我沒有客人賣不出去,可不可以把貨退還給你,乙○○說要把貨賣完,不管怎樣,今天要拿15,000元給他,電話就掛斷。

(接著)乙○○到華興街載我到另外一個地點,丁○○已經在現場等了。

乙○○跟丁○○討論過後,丁○○叫我去跟身邊朋友借,不然就小額貸款。

我就開始借錢,可是借不到錢,乙○○說我拖太久,貨都賣不掉,丁○○說要帶我去銷貨,我就坐上丁○○的車,丁○○開車載我四處亂逛。

23時20分許丁○○打電話問乙○○人在哪裡,乙○○說就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M55撞球館碰面。

丁○○開車先到,乙○○後到,乙○○用IG語音打給我,叫我去後面坐他的車,我就下丁○○的車去坐乙○○的車。

我坐乙○○車的後座,就看到乙○○在副駕駛座手上拿一把槍在拉槍機,跟我說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多久時間可以完成,駕駛同時把車開往九如二路619號,到達後我就下車打給我朋友吳曼湘,請她匯款4,000元到駕駛的帳戶,吳曼湘馬上就匯了。

駕駛確認到我朋友的匯款後,又繼續說總共要匯19,000元,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幫我帶錢過來,他們3人討論完之後,原本15,000元,加到19,000元,又加到30,000元,(說)因為我害他們這麼晚都還沒休息,需要多一點錢,加上油費,之後我媽就到現場了。

駕駛(即被告)10月9日23時許說在24時前如果沒有湊齊錢的話,就等著被帶走;

10月10日0時51分許丁○○有拿乙○○手上的瓦斯槍開2槍打傷我左大腿等語(偵卷第53-59頁)。

於偵查中證稱:乙○○拉槍機跟我說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多久時間可完成;

被告跟我說如果在吃飯8分鐘內,媽媽還沒有拿錢來,就不是在這裡談了;

丁○○有拿不知道是誰的瓦斯槍對我開槍等語(偵卷第22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9日)到了下午4點多,乙○○一直打給我,跟我講說時間快到了要回錢了,我說沒什麼客人、賣不出去,他說不管,反正等一下就要回錢了快點賣,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吳員外釣蝦場,乙○○說要來找我拿錢。

在乙○○過來的路上,我趕快一直用手機找,就問到一個叫做「未成年」的的女生,她說要用15,000元還是16,000元把剩下的40幾包全部買走,後來是被告載著乙○○到吳員外釣蝦場找我,我就跟乙○○說有個女生要跟我買剩下的,他們就載著我到那女生給的地址。

結果到那邊過了約一小時,那女生都不理、不出來,乙○○他們就生氣了,並聯繫丁○○,然後被告就載著我跟乙○○到仁武天山釣蝦場旁邊跟丁○○碰面,講這件事情該怎麼辦,那時好像是他們有點生氣了,後來丁○○就先把我載離那邊,假借帶我去找客人銷貨,載著我在外面繞,被告跟乙○○就留在原地,後來丁○○把我載回M55撞球館,乙○○打電話來問我們在哪,說他們也在M55撞球館附近,要我們在那邊等他。

乙○○一到就打電話叫我立刻上被告開的車,我一上車乙○○就拿了一把搶,扣板機然後說「我給你很多次機會了,等多久了,你先趕快賣,不然叫你家人拿錢出來」等語,當時我很急一直聯繫。

後來(被告)他們就開到九如路那邊,我們就下車,當時那邊有一群人,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們就叫我趕快找人賣、借錢或叫我家人拿錢出來,當時我就打給家人說我欠錢,我媽就說要過來,後來不知道是乙○○還是被告叫我先借錢,我就一直借,中間我有借到4,000元,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這不是(毒品)咖啡包的錢,是另外貼的錢。

然後乙○○跟丁○○就開始在玩那把槍,乙○○對我腳邊開一槍,但沒射到我,他們在那邊笑,後來丁○○走過來對我大腿開一槍,跟我說他這樣很難做人等語。

過沒多久,被告在吃飯,乙○○說「等己○○吃完飯,如果錢還沒到,就要帶走去其他地方」,被告邊吃邊附和說「快點唷,快吃完了,12點了」;

被告和乙○○2個都有講「如果在吃飯的8分鐘內,你媽還沒有拿錢來,就不是在這裡談了」。

之前沒有講到30,000元,我借到4,000元後,他們說這個錢還要多貼油費,叫我多貼19,000元,我跟家人說了之後,丁○○又跑來跟我講,說被告和乙○○討論出來,現在是拿30,000出來,他們說這樣一直載著我跑出去賣都沒賣出去,浪費他們的時間、油錢,說加起來起碼要30,000元。

乙○○叫我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把我帶去跟我有恩怨的人那邊。

我當時講現在有朋友要借我4,000元,但沒辦法拿來給我,被告就主動給我他的帳戶,讓我朋友匯進去。

我當時覺得很害怕、跑不掉。

乙○○對我開槍的時候,被告也在等語。

(院卷第119-154頁)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乙○○於警詢時證稱:10月9日23時許丙○○在M55撞球館坐上車後,我在副駕駛座拿一把槍拉槍機跟丙○○說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這件事屬實;

款項加到19,000元,之後又加到30,000元這件事也屬實,因為(丙○○)害我們這麼晚沒休息是丁○○說的;

丁○○有拿我手上的瓦斯槍的左大腿,因為丁○○想讓丙○○把錢拿出來等語(偵卷第41-4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9日淩晨在M55撞球館跟丙○○約定晚上6點回帳15,000元給我。

(111年10月9日23時許)當時丁○○叫我拿槍開丙○○,但我沒有開,被告也知道,被告都在旁邊;

我有聽到被告跟丙○○說「我們現在吃飯,8分鐘內你媽媽如果沒來,就不是在這裡談了」等語(偵卷第246-2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叫丙○○錢一定要拿出來,丁○○一開始說15,000元,後面不知道變幾萬,最後變30,000元。

那時候不知道幾點,被告在吃東西,被告說吃完那個便當,如果丙○○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把他帶走;

我則是講說我朋友要找丙○○。

(在九如路)都是我和被告、丁○○要丙○○把錢拿出來,不是丙○○主動要把錢拿出來,我們最後要求丙○○拿出來的金額是30,000元。

好像是丁○○不知道怎麼跟丙○○講,說要補貼被告,被告也沒有反對。

在九如二路619號旁邊,那時丙○○的錢湊不出來,丁○○一直叫我射丙○○,我說我不要,丁○○說快點,我就故意打旁邊的地板,後面丁○○把槍拿走,就跑去射丙○○,當時被告也都在旁邊等語(院卷第176-206頁)。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丁○○則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10日)我和丙○○、乙○○及被告相約在九如二路619號是要談論欠被告及乙○○債務的事,就是丙○○欠被告及丁○○毒品咖啡包的錢,乙○○跟我說丙○○是積欠15,000元。

因為後來乙○○向丙○○說他還錢的時間超過期限,還有他們駕駛車輛來市區的油錢,就將金額提高成30,000元。

我有持瓦斯槍射擊丙○○,我對丙○○共射擊2發,是在等候丙○○母親來拿錢幫他償還債務的這段期間持瓦斯槍朝丙○○射擊等語(偵卷第49-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九如二路那時候我們後面有嗆丙○○說不還錢就要怎樣怎樣,我沒有嗆,只有拿空氣槍射他,我好像開2槍。

主要是乙○○逼丙○○要拿錢出來,被告也有,乙○○那時候跟丙○○說是不是有跟仁武的人有的沒有,說剛好他也有認識仁武的,如果不還錢,就帶丙○○去仁武找乙○○的朋友處理。

被告(對丙○○)的重點也是一句「你12點把錢還給乙○○就對了」。

(乙○○跟丙○○講話)當時被告在場,被告也知道我有開槍,因為我們就在旁邊而已。

當時要求丙○○拿15,000元出來,後來一直加碼,是到30,000元這個數字,加碼金額是乙○○決定的,乙○○把我和被告叫過去,說「啊你就直接跟他講說油錢、有的沒的,都是開銷,也是都要錢,怎麼可能等他等一整晚」,叫我去跟丙○○講,我就去講了,被告沒有說「不要啦」、「別這樣」這些話;

丙○○跟朋友借了4,000元是匯到被告那邊等語(院卷第155-175頁)。

㈤、互核證人丙○○與證人乙○○之證述,可認被告於111年10月9日23時許,在M55撞球館前駕駛車輛搭載丙○○與乙○○時,乙○○先是乘坐在副駕駛座,且手持槍枝1把並拉動槍機,向搭上後座之丙○○稱:「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等語,以常情而論,該情狀足使一般人感到心生畏懼。

審酌車內空間狹小,隱蔽性有限,斯時擔任駕駛之被告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再對照證人丙○○、乙○○與丁○○之證述,其等均稱被告等人抵達九如二路619號前時,乙○○及丁○○均有朝丙○○開槍射擊,且丁○○確有射到丙○○腿部造成傷勢,此亦有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偵卷第61頁),及員警抵達現場後扣得之瓦斯槍及彈夾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己○○、乙○○)(偵卷第67-73頁)可參。

且除證人乙○○及丁○○有朝告訴人丙○○開槍外,在九如二路619號前時,被告、同案少年乙○○也均有向告訴人丙○○稱:在被告吃完飯的8分鐘內,若告訴人未將款項湊齊,即會將告訴人帶至他處等語。

又在少年乙○○、丁○○等人朝告訴人丙○○開槍,及彼此商討、威嚇或附和要求告訴人丙○○盡快湊錢,否則將把告訴人帶至他處或讓前與丙○○有嫌隙之乙○○友人來處理之時,被告人均在旁,實可清楚見聞上情且自己亦參與其中,而被告與同案少年乙○○、丁○○之行為均足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

復考量告訴人丙○○本案匯款4,000元之情形,係在自己沒有現金款項支付的情形下,於深夜時分急切向其他友人商借款項,欲即刻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上情均可使被告認知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並非出於其自願。

㈥、再互核證人丙○○、少年乙○○及丁○○之證述,其等均一致陳稱被告等人在九如二路619號前持槍威逼向告訴人丙○○要求之金額,係從原先告訴人丙○○購買毒品之15,000元,再以告訴人丙○○耗費其等時間為緣由逐漸提升至19,000元、最後係要求告訴人丙○○支付30,000元,該金額亦顯非合理對價,故被告與同案少年乙○○、丁○○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㈦、末查,告訴人丙○○向朋友先行支借給付予被告等人之4,000元,是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倘被告與此毫不相干,同案少年乙○○及丁○○又何以在大費周章、好不容易向告訴人丙○○取得部分款項後,將該款項匯予身為第三人之被告,使被告平白獲益?從而,被告與同案少年乙○○、丁○○係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三、被告僅知悉丁○○係少年,而不知乙○○、告訴人丙○○係少年:

㈠、經查,少年丁○○為00年0月出生,有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問:是你是否知悉乙○○、丁○○、丙○○是否尚未成年?)我知道丁○○未成年。

其餘兩人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1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問:知否丁○○是少年?)知道。

當時我有問過他年齡」等語(偵卷第18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丁○○是未成年人等語(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丁○○是少年。

㈡、再查,告訴人丙○○為00年00月出生,少年乙○○則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故本案案發時該2人亦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丙○○、乙○○是未成年人等語(院卷第448頁)。

而少年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不知道丙○○未滿18歲,我以為他已經出社會了;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過我的證件等語(院卷第204頁)。

少年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不認識丙○○;

在去拿咖啡包之前被告不認識乙○○,只有看過等語(院卷第164-165頁)。

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丁○○是朋友,被告、乙○○我不認識,他們是丁○○的朋友;

我跟被告一直都不熟,是案發那幾天才認識的等語(偵卷第222頁、院卷第123頁)。

是被告既對同案少年乙○○、告訴人丙○○均不熟識,同案少年乙○○亦稱不知道丙○○未成年,也不確定被告有無看過自己的證件,是被告似無從單憑丙○○、乙○○之外貌,辨識其等之實際年齡,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可知悉乙○○及丙○○係少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販賣第三級毒品;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經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與少年共同犯之罪名(院卷第421-422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同條例第4條之特殊加重要件,均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被告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少年丁○○、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是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丁○○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也自承知悉丁○○未成年,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破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毒品咖啡包一開始是我向綽號「白子典」之男子購買的,我跟他都是使用iPhone手機的網路電話FACETIME聯繫的,對方暱稱是「白子典」,開汽車但我忘記車色及品牌,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當時交易完毒品後就將通話紀錄刪除了,所以沒有留下相關證據提供給警方做佐證等語(偵卷第23-24頁)。

係待警方檢視被告手機,發覺被告與暱稱「白子画」、「Xu Shi Wen」之對話紀錄並提示予被告觀覽後,被告始於111年10月10日第2次警詢時稱:「白子画」和「白子典」是同一個臉書帳號,這是我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員警所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為毒品上游(偵卷第30頁、第35-37頁)。

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許仕文」,經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重股)林檢察官曉霜指揮偵辦,並對犯嫌許仕文執行拘提未獲,另本分局以通知書通知許嫌到案說明,惟拒不到案,本分局業於112年11月7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494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510900號函可參(院卷第389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破獲其毒品上游之販賣毒品犯行,故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被告之刑。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復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因販毒所生糾紛,另與少年對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依偵查機關目前辦案進度,其供述尚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然其犯後有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毒品供應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及與少年恐嚇取財之參與行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院卷第45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與被告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所顯示之行為人人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2-23頁),是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毒品咖啡包)乙○○只有給我1、2,000元而已;

如果加上4,000元,我總共回收6,000元左右等語(院卷第444-445頁、第455頁)。

是未扣案之2,000元及4,000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9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9公克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83頁),核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

2、上述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雖係被告已販賣與少年乙○○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然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既已聲請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是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把、小刀1把、小鋼珠1袋、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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