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28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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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因民事糾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繼承案件)。

嗣乙○○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系爭繼承案件時,委請律師提出由丙○○於82年5月25日書寫之放棄繼承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高雄少家法院。

詎丙○○明知系爭聲明書為其親自簽名及蓋指印,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系爭聲明書為乙○○所偽造。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時,丙○○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系爭聲明書並非我簽名及蓋指印云云。

對於系爭聲明書是否為乙○○所偽造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偵查及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8至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在系爭聲明書簽名蓋印,因為印象中在30年前根本沒有這件事情,這是很重要的事情,為什麼我腦海中都沒有這回事,而且7個兄弟姊妹只有我,真是匪夷所思,我完全沒有蓋過這個資料,不然我怎麼敢對告訴人乙○○提告,讓我自己有罪,我沒有誣告跟偽證的犯意等語(院卷第32至33頁、第98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系爭繼承案件審理時提出系爭聲明書,經被告辨認筆跡及內文後,當下即說明他沒有寫過系爭聲明書,告訴人則稱:「這份資料是李○○生前有要求房子要給乙○○,有要求其他丙○○等人簽下放棄的書狀」,該案法官接著問:「為何其餘兄弟姊妹沒有如丙○○所簽的文書?」告訴人答:「甲○○可能是不願意簽,李○○、李○○都同意給乙○○、李○○,只有丙○○、甲○○不同意,所以李○○才針對丙○○要書立同意書。」

法官詢問甲○○:「李○○有叫你簽過要放棄房子的文書?」甲○○答:「沒有說過。」

既然告訴人說法遭甲○○證實所言非真,再輔以被告看到系爭聲明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他的字跡,他當然就認為這個不是他寫的,要誣告的人通常不會去告指紋這種一驗即知真假的東西,況且被告還採了多次指紋,顯見其確信相當堅實,足證被告絕非故意誣告及偽證。

又查,系爭聲明書有兩枚指紋,上方的指印是押在簽名上面,驗不出是被告的指紋,比較清晰的是下方第二個指紋,它與簽名的部分沒有交疊,對照他字卷第3頁、第5頁「丙○○」的簽名,可以知道系爭聲明書「丙○○」的「和」字寫法比較長型,顯然是為了要避開印泥而簽名的,因此不排除是先有指印才有文字,這與一般人通常都是簽完名後再押上指印不同。

是以,被告憑記憶認為並沒有寫過系爭聲明書,被告進而認定系爭聲明書是偽造而提出告訴,並佐以被告有向甲○○、李○○求證當年父親是否有向甲○○、李○○要求放棄房子、簽聲明書一事,兩位均稱沒有,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聲明書係遭偽造,方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並無誣告、偽證之故意等語(審訴字院卷第53至60頁,院卷第33頁、第128至129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表示系爭聲明書為告訴人偽造,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時,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系爭聲明書並非我簽名及蓋指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6頁),並有111年8月29日被告提出之告訴狀、11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他一卷第3至5頁、第47至51頁),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他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聲明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聲明書是被告於82年5月25日親自簽名,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這份文件跟地契放在一起,我從來沒看到過,我忽然找到的,被告在寫這份文件時我沒看到,我跟我哥哥李○○一起找到的,之後就拿去給律師等語(他一卷第49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簽系爭聲明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是被告自己寫的,但是我不會去看他寫字,我們就是為了兄弟要辦房屋分割,我在櫃子找才看到;

被告在寫系爭文書、捺指印、簽名的時候,被告、我以及我爸爸在場,是我爸爸叫被告寫的等語(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

雖告訴人就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當時,其父親李○○(已歿)是否在場、其是否親眼看到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細節之陳述,前後所述互有歧異,然審酌系爭聲明書簽立時間為82年間,距離其作證時,已相距約30年,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就前開細節供述不一,與經驗法則無違,無法推翻或削減其證述之憑信性。

⒉告訴人之證述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偵查中將被告指紋卡與系爭聲明書原本送鑑定後,結果顯示蓋印於「立書人丙○○」旁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右指拇指指紋相符,有111年12月5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丙○○指紋鑑定書可佐(他一卷第71至75頁),足認系爭聲明書前開指紋確為被告所捺印。

至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聲明書之指紋是否與被告相符,經回覆:有關待鑑聲明書上兩枚指紋之鑑定,其中第1行丙○○筆跡處指紋因捺印紋線模糊不清,歉難比對;

另立書人欄下方所捺指紋與丙○○指紋卡片上「右拇指」指紋比對結果,兩者檢出9個相符紋線特徵點,未達本局指紋鑑定12個特徵點相符始個化同一人指紋之標準,歉難鑑定該枚爭議指紋是否為丙○○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8450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51頁)。

然查,前開調查局函文係稱「兩者檢出9個相符紋線特徵點,未達本局指紋鑑定12個特徵點相符始個化同一人指紋之標準」,而系爭聲明書之製作時間與調查局鑑定時間已相隔30年之久,因時間久遠故未能採集到足夠的特徵點,並未與常情相違,況且調查局前開函文並非認定系爭聲明書「立書人丙○○」旁之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符」,尚難以此反推前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是此部分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李○○生前所書「實言貴書」(他卷第97頁),內容略以:「本住○○○○○○○○○○○○○○00巷00號0F,納款人由○○、○○,二人負責任頭致(應為『至』之誤繕)尾完成居住,所以○○、○○共有,以外子弟不可計較」等語,前述「00巷00號0F」地址,與系爭聲明書所記載立書人放棄所有權之「高雄市○○路00巷00號0樓」相同,循此脈絡,李○○既於生前書立此份「實言貴書」並表示「00巷00號0F」部分,除李○○、告訴人以外,其他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不可計較」,則由被告書立系爭聲明書,表示放棄前開屋址之所有權,與父親生前意旨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⒊從而,被告是否親自簽立系爭聲明書及在其上按捺指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對於被告而言並非無關緊要之事,就常情觀之,難認被告在未加查證之情形下即在其上簽名用印,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已就繼承遺產事宜爭訟多年,有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可佐(他一卷第99頁),且雙方除於高雄少家法院提起系爭繼承案件外,另於本院提起遺產相關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他一卷第27至42頁),難以想像被告會遺忘自己有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蓋章此事,而有誤認之虞,故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具結作證指稱系爭聲明書非其所簽立等語之時,自具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故意甚明。

㈢至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我在系爭繼承案件的法庭上才看過系爭聲明書,指紋還很紅,我也很懷疑,爸爸生前並沒有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被告從庭上出來的時候也有跟我說他懷疑系爭聲明書,他說他從來沒有寫過等語(院卷第114至116頁),然其亦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寫過系爭聲明書,他們說的事情我認為我都不知道等語(院卷第116至117頁),甲○○既未親自見聞系爭聲明書之書寫過程,其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聲明書為其親簽並捺印,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8月2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系爭聲明書為告訴人偽造。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訊問時,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系爭聲明書並非其簽名及蓋指印等語,續行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顯係故意捏造事實,構成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無疑。

被告所為辯詞,俱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繼承父親遺產事宜於高雄少家法院涉訟,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聲明書之行為,竟虛構不實情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對本案之意見(院卷第13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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