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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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羽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羽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方士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於: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裕雯。

嗣方士羽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為警拘獲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華碩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含「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下合稱系爭咖啡包),予佯為購毒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孫煜洲(下稱警員孫煜洲)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雄市警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方士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198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毒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方式營利。

查被告自承其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警二卷第11頁)、系爭咖啡包每包賺取100元價差(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6頁)等語,堪認其主觀上確具自各該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㈢綜上,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

2.核被告就此,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1.按「氯乙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

另毒危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者,未設處罰規定。

2.第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主觀上原具販賣系爭咖啡包之故意,業如前述,復主動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內,以代表毒品之糖果圖案作為暱稱,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孫煜洲洽商交易時、地,進而前往交付系爭咖啡包,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咖啡包,僅因警員孫煜洲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4.又依卷附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6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7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尚無從推認系爭咖啡包內「氯乙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則被告販賣前持有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核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1.偵審自白減刑: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今被告於偵查(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中(如前述),均自白各該犯行,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本件所犯兩罪,分別減輕其刑。

2.未遂減刑: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既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兩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4.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弟弟」,然卷查檢、警未查得該人。

核與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侔,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5.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以重刑遏止其氾濫。

被告明知此,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無視販毒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⑶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⑷又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

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說明:1.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裕雯,殘害其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甚且引發犯罪;

⑵著手販賣系爭咖啡包,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其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

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206、207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衡酌被告販毒對象2人,既、未遂次數各1,持續時間未長,數量非鉅,且所得有限,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間。

⑶爰綜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扣案之系爭手機,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系爭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應依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1.扣案之系爭咖啡包經抽樣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檢驗前、後之重量,均詳如所示,有前揭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查。

2.該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販賣,核屬違禁物,且被告販賣該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系爭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用於包裹毒品,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1.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且取得價金,該價金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2.惟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裁定沒收(本院卷第213、214頁);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或未據聲請沒收(本院卷第202頁),俱無由諭知沒收。

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1 曾裕雯 111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 方士羽於111年5月27日1時20分許,先以交友軟體「速約」與曾裕雯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繼於左列時、地,交付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裕雯,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⑴曾裕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⑵曾裕雯與方士羽之「速約」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警二卷第87至99頁) ⑶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37至45頁) 方士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石一籠湯包」內 2 警員孫煜洲 111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 先於不詳時、地,持系爭手機,以帳號「@no6ba03」加入「Telegram」群組「北高資訊交流」,並以糖果圖案為暱稱,暗示可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
適警員孫煜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之,遂自111年12月17日19時51分許起,喬裝買家與方士羽聯繫,並達成以1,200元購買系爭咖啡包之合意。
嗣方士羽於左列時、地,交付系爭咖啡包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致交易未能完成 ⑴警員孫煜洲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5頁) ⑵「Telegram」群組「北高資訊交流」、帳號「@no6ba03」暨糖果圖案暱稱之個人頁面,及警員孫煜洲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至35頁) ⑶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9至22、37至41頁) ⑷系爭鑑定書(偵一卷第47頁) 方士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2公克) 屏院另案沒收 2 吸食器1支 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 3 系爭咖啡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⑴4包抽取1包,檢驗前毛重1.268公克、淨重0.417公克;
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⑵檢出「氯乙基卡西酮」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8公克) 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5 系爭手機 依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841800號卷 警一卷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146201號卷 警二卷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357500號卷 警三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330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498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訴字第35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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