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7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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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江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搭乘高雄市港都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於公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一路路口時,因座位問題與李○金發生糾紛,王紹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拍打李○金胸口,致李○金受有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至於李○金受有左側食指及中指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因被告王紹江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後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先前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並有以左手拍打告訴人胸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雨傘攻擊我,我才會阻擋、推開她的雨傘,我只是正當防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公車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係告訴人先攻擊被告,而被告僅有在告訴人攻擊過程中,為適當之阻擋行為,且被告之所以會將告訴人之雨傘奪下,也是因為告訴人持雨傘戳打被告之故,是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之概念。

至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是於被告防衛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遭雨傘劃傷所致,無從歸責於被告。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仇怨、糾紛存在,亦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搭乘高雄市港都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於公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一路路口時,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又告訴人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7至63、101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19至20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8至60頁)、勘驗截圖(本院卷第65至77頁)各1份存卷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左手拍打告訴人胸口: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內部監視器畫面檔案,其結果略以:光碟檔案名稱:Merged-0-0-0-0-0-0-0-0-00000000_111014 一、檔案時間00:00:00~00:05:05 (公車監視器時間11:14:00~11:15:22) 甲男(紅圈者)為了躲陽光,已經換了一次位置,試圖換第二次時(圖一、二、三),與乙女(黃圈者)發生衝突。

二、檔案時間00:05:14~00:05:36 (公車監視器時間11:15:31~11:15:53) (全程台語) 乙女:怎樣?這裡沒有路了。

要坐哪裡? 乙女推了甲男胸口一下(圖四) 乙女:ㄟ,還過來? 甲男:你在做什麼? 乙女:你要坐哪裡?還坐過來? 甲男:妳什麼資格?那麼大聲跟我講話做什麼?這裡有位子, 我 … 乙女:你不是坐那裡嗎? (其他乘客聲:叫警察啦~) 原本坐在乙女左手邊之黑衣女子(綠圈者、下稱丙女)起身,離開座位;

甲男生氣地用右手撥開乙女的傘(圖五)後,順勢坐下。

甲男:走啦~走啦 三、檔案時間00:05:36~00:05:42 (公車監視器時間11:15:53~11:16:00) 乙女轉向甲男方向,用右手捶了甲男右手臂(圖六) 乙女還想再攻擊時,甲男用右手擋住乙女的手,舉起左手拍了乙女右前胸口一下(圖七) 乙女用左手向前擋住甲男,乙女雙手...(看不清楚動作),甲男用右手將乙女的手拍掉後(圖八),甲男上半身轉向乙女方向,甲男有一攻擊乙女手部的動作(監視器角度問題,看不清楚是攻擊哪一隻手),乙女用右手掌蓋住左手背(圖九) 四、檔案時間00:06:02~00:06:03 丙女:那個阿姨先動手打他的。

五、檔案時間00:06:09~00:06:16 (公車監視器時間11:16:26~11:16:33) 乙女突然拿自己的折疊雨傘打向旁邊座椅方向(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有打到甲男),甲男抓住乙女的手,將雨傘搶過來,放在甲男左邊座椅上。

(圖十、十一、十二) 六、檔案時間00:07:44~00:07:50 (公車監視器時間11:18:01~11:18:07) 司機表示報警後,甲男將雨傘放在乙女旁邊座椅後,便下車。

(圖十三) 七、檔案時間00:08:31~00:08:41 乙女:幫我叫警察一下。

丙女:我不願意幫妳叫,因為是妳先動手打他的。

妳下車,我不要幫妳叫,因為是妳先動手打他的,我剛剛坐妳旁邊,我有看到。

乙女:不讓他坐也不行嗎? (檔案時間00:09:20乙女下車,此時駕駛報案並稱她有說她流血了) (檔案時間00:09:40 甲男又上車) (檔案時間00:17:10 警察到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65至77頁),而上述甲男即為本案被告,乙女則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諱(本院卷第60至61頁)。

3.綜觀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案發之時序過程應係被告於更換座位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接著告訴人為了阻止被告坐至其身旁,即出手推被告胸口,被告接續走至告訴人身旁座位坐下後,告訴人以右手捶被告右手臂,隨後告訴人欲再出手時,經被告以右手阻擋,被告另舉起左手拍告訴人胸口(如圖七)。

隨後告訴人再次出手欲攻擊被告,復經被告以手推開、阻擋,雙方互有拉扯。

告訴人後續持折疊雨傘揮向被告,被告則抓住告訴人雙手,將雨傘奪下後置放於自己身側,經公車司機表示其已報案後,兩人停止繼續肢體衝突,被告將雨傘移至告訴人身旁座位後,起身離開座位。

是以,告訴人雖於爭執過程中有徒手或以雨傘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亦有出手阻擋告訴人。

然參以截圖圖七部分,可認該時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告一段落而結束,被告猶舉起左手拍打告訴人胸口,是被告此番舉止,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況且,再觀諸本案發生之緣由,雖係起因於告訴人對於被告欲更換座位至其身旁有所不滿,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復徒手攻擊被告;

惟參以公車內尚有其餘空位,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本院卷第65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告訴人出手攻擊並出言喝叱被告後,原先坐在告訴人左側之訴外人(即丙女),見狀後即起身離開該處,是被告於阻擋、推開告訴人出手攻擊之雙手後,僅須儘速離開該處即可有效避免侵害,然被告竟捨此未為,復以左手「主動」拍打告訴人胸口,而其所為既非用以阻止再遭告訴人揮擊、捶打之手段,毋寧更像是單純反擊、報復之行為;

此亦可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她(即告訴人)先打我,所以我到後來才還手等語(偵卷第9頁)而知。

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已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車座位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又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其,其乃於防衛過程結束後,再行出手反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外,告訴人尚受有左側食指及中指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查,如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才以右手抵擋告訴人,並於為事實欄所述傷害犯行後,係因告訴人又有多次徒手拍擊、揮打或持雨傘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始以手揮開並抓住告訴人攻擊之雙手,復將告訴人之雨傘奪下,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為防免自己遭受告訴人其他肢體攻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縱於奪取雨傘及阻擋告訴人以雙手攻擊之過程中,致告訴人手指遭雨傘劃傷而受有左側食指及中指擦挫傷,及於推擠過程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仍屬對來自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且依告訴人所受挫瘀傷之傷勢程度與位置,被告此部分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準此,本院既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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