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9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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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廣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關於證人鐘俊麟之警詢陳述:
  8.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9.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鐘俊麟見面,惟矢
  11.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12.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15. 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6. 三、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
  17. 肆、沒收及沒收銷燬:
  18.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19.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本案交易後,警方隨即
  20.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扣除前開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後之
  21.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廣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2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
  24.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25.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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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眞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廣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8公克)予鐘俊麟,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營利。

然員警早已知悉張廣眞涉嫌販賣毒品,而在上開居所外埋伏,見鐘俊麟離開張廣眞上開居所後,旋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盤查鐘俊麟,經鐘俊麟主動提出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員警復於同日20時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張廣眞,經張廣眞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2所示之物,惟因前開執行搜索時,現場照明設備不足,故員警於翌日即112年3月8日10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再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鐘俊麟之警詢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

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被告張廣眞及其辯護人固爭執鐘俊麟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74頁),然查,證人鐘俊麟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證述綦詳,惟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均改稱:未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和被告取得毒品,或答以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怎麼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參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案發日之翌日,且鐘俊麟於警詢陳述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警員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

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斯時未與被告接觸,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

又該警詢筆錄業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有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按,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綜上,足認證人鐘俊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74及11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鐘俊麟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鐘俊麟,他來找我請我幫忙聯繫其他住戶要收租(見本院卷第68頁);

辯護人則以:證人鐘俊麟為施用毒品者,有供出上游減刑之誘因,且本次犯行僅有購毒者鐘俊麟之指訴,其指訴內容既有反覆而有虛偽之可能,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8、200頁)。

經查:㈠被告曾於112年3月7日19時45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與證人鐘俊麟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74頁),復經證人鐘俊麟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均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17頁)。

而證人鐘俊麟於同日離開被告居所後之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盤查,而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警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7日19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鐘俊麟)(警一卷第21至27頁)、112年3月7日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

另員警於112年3月7日20時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2所示之物,惟因前開執行搜索時,現場照明設備不足,故員警於翌日即112年3月8日10時10分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5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7日20時7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8日10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79頁、第81至96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鐘俊麟於警詢中證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是我父親所有,出租給被告使用,而我父親於111年2月入獄服刑後,才換我收租,我在收租的過程中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因此我才會找被告購買毒品;

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都直接到被告家中找他,跟他說我要買「糖仔」及買多少錢,被告就會拿毒品跟我交易;

我在112年3月7日晚上約19時,有跟被告購買半錢的半錢,價金是2,500元,同時交付2張1000元及1張500元的鈔票給被告,被告給我1小包的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核與其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以前幫我父親工作,也跟我家租房子,所以我認識被告很久了,但不是很熟,我不會故意陷害被告;

由於我父親入獄服刑,房租才改由我來收,我在收租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在販毒,因此我才在112年3月7日晚上約7點左右直接騎車去找被告,敲門跟他說我要半半的安非他命,他跟我說2,500元,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

是從上開證人鐘俊麟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鐘俊麟就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鐘俊麟無仇隙或糾紛(見警二卷第18頁),且販賣毒品乃重罪,證人鐘俊麟實無刻意虛構不利於張廣眞之事實予以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可徵證人鐘俊麟前開所證,已具相當可信性。

㈢佐以證人鐘俊麟於112年3月7日19時45分從被告家中出來後,隨即遭員警盤查,因而扣得白色結晶物品1小包,且該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偵一卷第117頁),是上開證人鐘俊麟於離開被告居所未久即遭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1小包,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復佐以被告當日經搜索而扣得之現金中,亦有千元及伍佰元之鈔票,有扣案之現金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102頁),亦核與證人鐘俊麟於前開證述其交付2張仟元鈔票、1張伍佰元鈔票予被告等情相符,足徵證人鐘俊麟上開警詢及偵訊所指證之內容,已有扣案之毒品及現鈔予以補強,可認證人鐘俊麟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堪可採信。

㈣證人鐘俊麟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乙節,翻異前詞證稱:我在112年3月7日到被告家中是要收房租,不是購買毒品,是因為我在警詢時,想說已經被警察抓了,心裡感到害怕,整個人恍神,腦袋一片空白,但警察有跟我說是要抓被告,我才會隨便回答,其實我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但我被查扣的毒品真的不是跟被告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惟證人鐘俊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跟我爸爸承租房子,每個月1號我會去找被告收租,而被告是不會遲交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卻於嗣後再稱其於112年3月7日去找被告係為了收取房租,顯然前後所證不一。

且觀之證人鐘俊麟於警詢及偵訊均就其與被告相識過程、如何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再就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價金等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可見其思緒清楚,並無證人鐘俊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恍神、腦袋空白、不知所云」等情事,顯見證人鐘俊麟本院審理中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關於其與證人鐘俊麟於112年3月7日見面所為何事,其先於112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鐘俊麟是我房東的兒子,他找我收房租,但我跟他說我沒錢(見警二卷第17頁),復改稱:鐘俊麟是拿毒品要來我家施用,被我拒絕(見警二卷第18頁),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鐘俊麟是我房東的兒子,他只有要收房租才會來找我,而我3月份的房租在3月1日就已經繳交了。

(檢察官:鐘俊麟3月7日去你住處幹嘛?)他拿安非他命來給我看,來跟我比較。

(檢察官:你不是警詢時說他找你收租?)對啊,也順便收租。

(檢察官:你不是說你3月1日就把房租繳了,他為何又找你收租?)因為我還有欠1個月沒繳。

(檢察官:為何鐘俊麟要拿毒品給你看?)主要是他們都想來我家吸食。

(檢察官:你的意思是鐘俊麟要去你家拿安非他命分你吃?)對,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住較方便施用(見偵一卷第37、40至41頁)。

另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再稱:鐘俊麟是拿毒品來問我划不划算(見警二卷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鐘俊麟來找我是要幫我聯繫其他住戶要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與證人鐘俊麟見面,究係為收取房租?抑或證人鐘俊麟要攜帶毒品與被告分享?又或是證人鐘俊麟欲請被告評論購得之毒品是否划算?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均不一,其中更與證人證述被告均有按時在每月1日繳交房租乙情不合,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考量。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

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或小盤;

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

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

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販毒對象僅鐘俊麟1人,金額為2,500元,販毒數量及危害相對較小,情節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然而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下,如須與前述惡性重大之販毒者,一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

三、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

惟考量本案販賣毒品實際交易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金額不高,獲利有限,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偵二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毒品查扣之時乃緊接本案犯行之後,應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依照前揭規定,應與無可析離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本案交易後,警方隨即持拘票拘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查扣,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有取得證人鐘俊麟所交付款項2,500元等情,亦據證人鐘俊麟於偵訊證述甚詳,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內之2,500元部分,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扣除前開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後之現金1萬900元及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本院無從逕予對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廣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9時5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上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事宜後,再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被告之本案居所內,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上孟。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上孟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針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月10日與證人洪上孟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0日蒐證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針對證人洪上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094,針對證人洪上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94,針對證人洪上孟之尿液送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洪上孟,是他想要來我家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8、114頁)。

經查: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洪上孟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二所示譯文中,主要是想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就騎機車到被告居所與被告見面,並且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把2小包,1包是海洛因、1包是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警卷第45至46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所示譯文中,就是我要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騎車去找他時,順便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就各拿1小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我,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57頁),雖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屬一致,然因購毒者之證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足當之。

㈢從檢察官前開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針對證人洪上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094,針對證人洪上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94,針對證人洪上孟之尿液送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12年3月7日、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洪上孟均係施用毒品人口,尚難以被告於112年3月7日、8日遭扣得之毒品,逕予推論其於112年1月10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上孟。

又從前開自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毒品種類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採尿後送驗之結果,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可見被告無論被查獲之毒品或採尿結果,均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過往亦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刑,均無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則證人洪上孟前開證述至被告家中同時又買了海洛因等情,已非無疑。

㈣再細繹附表二所示證人洪上孟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佐證被告於通話當時表示自己正在家中,而證人洪上孟要過去被告家中找尋被告碰面,尚難就此判斷2人係為何事相約見面,遑論上開內容未見有關於交易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對話或暗語,自難作為補強證人洪上孟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

縱認證人洪上孟於兩人見面後之112年1月10日之10時27分許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將其自被告家中離去之際,有遭員警盤查,且未搜到毒品乙事告知被告,然考量被告與證人洪上孟均為施用毒品人口,而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被查獲時仍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故證人洪上孟以電話提醒同為施用毒品者之被告,亦屬常情,自難僅憑有此通聯譯文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洪上孟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洪上孟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且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7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579公克、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檢驗後淨重0.280公克。
2 安非他命編號1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0公克、檢驗前淨重0.161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
3 安非他命編號2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60公克、檢驗前淨重0.16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
4 安非他命編號3 1包(毛重0.37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9公克、檢驗前淨重0.149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
5 安非他命編號4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
6 安非他命編號5 1包(毛重0.37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4公克、檢驗前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
7 安非他命編號6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
8 安非他命編號7 1包(毛重0.37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47公克。
9 安非他命編號8 1包(毛重0.36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53公克、檢驗前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
10 安非他命編號9 1包(毛重0.39公克)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檢驗前毛重0.376公克、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
11 現金 13400元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1000元鈔票11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14張(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02頁) 12 電子產品(紫色realme手機) 1支 1.被告張廣眞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3.門號:0000000000。
4.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1 【時間】:112年1月10日9時50分4秒 B:洪上孟 A:被告 【內容】: B:大哥,我大頭你在哪裡? A:好啦。
B:我大頭。
A:知道啦。
B:阿你在哪裡啊? A:我在家啦。
B:阿我過去。
A:嗯。
【時間】:112年1月10日10時12分21秒 B:洪上孟 A:被告 【內容】: B:到了到了。
A:好,我在菜市場等下。
B:嗯。
【時間】:112年1月10日10時27分33秒 B:洪上孟 A:被告 【內容】: B:你娘,我剛剛從你那邊出來有沒有,就兩個便衣的攔查,便衣。
A:啊? B:你家外面有便衣,我被搜,沒有搜到,我跟你講一下 【時間】:112年1月10日10時31分46秒 B:洪上孟 A:被告 【內容】: A:大頭,你剛剛說什麼? B:剛從你家出來就2個便衣的攔我。
A:有沒有怎麼樣? B:沒有怎樣,沒有搜到,好家在呀。
A:好好好。
B:跟你說一下。
A:他們穿什麼衣服? B:便衣,一男一女。
A:一男一女? B:對,就男女通吃。
A:好好,知道了,他們開什麼車? B:騎摩托車。
B: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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