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9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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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鳳明、吳俊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一)吳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5. (二)吳鳳明、吳俊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6.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13.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吳鳳明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17. 二、被告吳鳳明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
  18.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一)被告吳鳳明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肉」之男子及綽號
  20. (二)被告吳俊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男子,(見
  21. 四、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
  2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販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吳鳳明所持用,供其聯繫
  25. 二、被告吳鳳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收取300元一節,業據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明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吳俊賢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鳳明、吳俊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吳鳳明、吳俊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2頁、39至46頁、偵卷第77至79頁、87至91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222頁、2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秋鳳、楊景揮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至83頁、108至113頁、偵卷第13至15頁、21至23頁),並有被告吳鳳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至59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2人與購毒者邱秋鳳、楊景揮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吳鳳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俊賢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鳳明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俊賢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鳳明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鳳明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被告吳俊賢就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乙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235頁),惟查:

(一)被告吳鳳明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肉」之男子及綽號「姐阿」之女子(見警卷第46頁),惟綽號「姐阿」之女子並未另案偵辦,而綽號「黑肉」之男子之真實姓名為吳丁源,其於112年6月8日經警方拘提到案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然因罪證不足,案件並未移送至該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99000號函及所附解送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21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吳鳳明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吳俊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男子,(見警卷第13頁),惟此部分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

又被告吳俊賢復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吳鳳明所交付(見警卷第11至12頁),惟員警於被告吳俊賢為此供述之前,即已對被告吳鳳明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以掌握被告吳鳳明之前揭犯行,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38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60號、第82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鳳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警卷第53至59頁、135至145頁),是被告吳俊賢之供述與員警查獲其毒品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

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吳俊賢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215頁、236至23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鳳明所犯附表5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吳鳳明所持用,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鳳明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87頁),並有被告吳鳳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5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鳳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鳳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收取3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邱秋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9頁、偵卷第21頁),又被告吳鳳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2至5交易模式欄所示之報酬,為被告吳鳳明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邱秋鳳、楊景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至83頁、108至113頁、偵卷第13至15頁、21至23頁),此部分均為被告吳鳳明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鳳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賢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模式 行為人 主文 1 111年8月15日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邱秋鳳 邱秋鳳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鳳明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吳鳳明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邱秋鳳,並向其收取300元,而讓邱秋鳳賒欠價金200元。
吳鳳明 吳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16日8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邱秋鳳 邱秋鳳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鳳明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吳鳳明即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左列地點之第一層樓梯處,由邱秋鳳自行前往拿取,嗣後邱秋鳳再將價金500元交付予吳鳳明。
吳鳳明 吳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17日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邱秋鳳 邱秋鳳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鳳明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吳鳳明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邱秋鳳,並向其收取500元。
吳鳳明 吳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18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楊景揮 楊景揮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鳳明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遊藝塔」遊戲點數(與新臺幣同等價值)2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吳鳳明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楊景揮,並向其收取上開遊戲點數200元。
吳鳳明 吳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即「遊藝塔」遊戲點數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26日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楊景揮 楊景揮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鳳明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遊藝塔」遊戲點數(與新臺幣同等值)2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吳鳳明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委請吳俊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給楊景揮,並向其收取上開遊戲點數200元,吳俊賢再將所收取之上開遊戲點數200元轉交予吳鳳明。
吳鳳明 吳俊賢 吳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即「遊藝塔」遊戲點數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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