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99,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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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品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口之停車場內,向綽號「小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嗣黃品彰於112年2月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仁愛街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違禁品後,黃品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述犯嫌之前,主動坦承上述犯行並自後座取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黃品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

偵卷第44頁、第90頁;

本院卷第135頁、第1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保大)特勤中隊112年02月0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04月06日刑鑑字第1120042592號鑑定書(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7頁至第76頁)、高雄市保大112年7月27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5213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第45至49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員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違停於紅線上,員警前往盤查駕駛人身分時,經被告自動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員警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保大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有犯罪嫌疑之前,即自行交出毒品並坦承為其持有,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被告符合前述兩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本件毒品係向綽號「小鴻」之男子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保大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鴻」之男子,高雄地檢署函回覆因被告僅有供述毒品上游之綽號,故未分案進行偵查,未查獲綽號「小鴻」之男子;

高雄市保大則由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稱被告未提供足夠之資料供員警查緝上游,故未查獲綽號「小鴻」之男子,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3日雄檢信玉節112偵6395字第1129061641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兩種以上毒品成分,被告亦對客觀上持有前述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不知道前揭咖啡包是混合成分之毒品等語(本院卷173頁),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查無其他經起訴或審理中之毒品前科,故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被告是否知悉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確信程度為何,尚有疑義,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且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含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認被告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成癮將對施用者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於社會造成危害,卻因需錢花用,即購入毒品後伺機賣出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大,如流入市面,將對社會形成非輕之負擔,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為員警盤查交通違規時,就自首將毒品自動交出,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被查獲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純度非高,扣案毒品未及賣出就及時被查獲,尚未提供給任一施用者,又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如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偵查過程亦配合檢警調查,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對自身行為已有反省之意,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年、處於生涯發展關鍵時期,現有正當工作,若令其入監執行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就業及人格發展,恐無助於其品格塑造及再社會化,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送檢驗各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成分、鑑驗書文號詳如附表),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重量(驗前總淨重)/刑事警察局編號 鑑驗書文號 檢驗結果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68包/約230.03公克/A1-A6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04月06日刑鑑字第1120042592號 ⒈隨機抽取編號A3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 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9.20公克。
2 「虎白糖」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88包/220.72公克/B1-B88 ⒈隨機抽取編號B2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4公克。
3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73包/276.69公克/C1-C73 ⒈隨機抽取編號C2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等成分。
⒉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3均含4-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公克。
4 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0包/91.95公克/D1-D40 ⒈隨機抽取編號D28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6.34公克。
5 藍/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68包/234.46公克/E1-E68 ⒈隨機抽取編號E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6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公克。
6 紅/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3.84公克/F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純度及驗前純質淨重 毒品成分 鑑驗書文號 1 愷他命 1包 44.4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2.034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05號 2 愷他命 1包 55.35%,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2.544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 愷他命 1包 28.52%,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320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4 愷他命 1包 43.83%,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2.021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5 愷他命 1包 33.6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539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6 愷他命 1包 46.34%,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2.141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7 愷他命 1包 51.0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2.341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8 愷他命 1包 50.28%,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2.313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9 愷他命 1包 68.23%,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3.132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0 愷他命 1包 56.85%,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45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1 愷他命 1包 52.0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2 愷他命 1包 58.27%,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511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3 愷他命 1包 62.80%,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630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4 愷他命 1包 47.88%,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220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5 愷他命 1包 53.91%,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370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6 愷他命 1包 50.61%,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419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7 愷他命 1包 41.83%,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3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8 愷他命 1包 42.47%,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45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19 愷他命 1包 39.8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26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0 愷他命 1包 39.97%,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2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1 愷他命 1包 46.2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6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2 愷他命 1包 50.3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93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3 愷他命 1包 47.47%,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56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4 愷他命 1包 49.41%,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89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5 愷他命 1包 49.20%,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92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6 愷他命 1包 55.5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422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7 愷他命 1包 31.40%,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24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8 愷他命 1包 49.47%,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9 愷他命 1包 49.31%,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405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0 愷他命 1包 42.29%,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46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1 愷他命 1包 49.50%,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404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2 愷他命 1包 45.7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72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3 愷他命 1包 49.91%,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76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4 愷他命 1包 49.83%,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78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5 愷他命 1包 48.50%,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95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6 愷他命 1包 48.69%,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66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7 愷他命 1包 52.24%,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412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8 愷他命 1包 52.7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432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39 愷他命 1包 44.09%,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34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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