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04,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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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義務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政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毒所用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天祿。

嗣警據報對吳政頴上開持用之手機及門號執行監聽後,於民國112年3月8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政頴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吳政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29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天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67至173頁),並有本院院112年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27至30頁、第72至77頁、第92頁、第115至120頁、第121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5至100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

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販毒是為了賺取微量毒品可供我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且被告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知之甚詳,卻仍販售第二級毒品予戴天祿,雖非屬巨額利潤,但具有從中獲得量差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

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且自79年起即因己身多起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鋌而走險,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經參酌被告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志雄」,並供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8日、2月1日曾至「7-11之高雄揚楊門市」、「全家高雄聖心門市」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蔡志雄」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同年2月15日與「蔡志雄」相約公園購毒等語,惟警方經調閱前開兩間門市之公共電話的通信紀錄,除未發現有被告撥打電話給「蔡志雄」之電信紀錄外,更查無被告有前往上開兩門市撥打公共電話之影像,另調取112年1月18日、2月1日及2月15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育樂路高雄千秋府路中廟對面公園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均無發現有被告與「蔡志雄」交易毒品之影像,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17056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雄檢信克112偵12761字第112905631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漠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又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可知被告自79年起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屢遭判刑且經執行,其中於106年間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畢,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等犯罪情節,再兼衡其自述為賺取些許量差始為販賣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復考量本案販毒對象為1人,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及金額非鉅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取得證人戴天祿各次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戴天祿於偵訊證述甚詳(偵一卷第171至17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一卷第122至12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關聯性,爰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編號7為供被告分裝藥物所用及編號9為被告過往使用之手機,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沒收 1 戴天祿 112年1月18日2時3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2,000元。
①吳政頴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2頁)。
②戴天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71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時18分57秒、同日1時55分29秒、同日2時25分38秒、同日2時37分41秒等時間之聯繫譯文(警卷第27-28頁) 吳政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〇○○○○○○○○○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和平二路之聖和公園。
戴天祿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時18分57秒、1時55分29秒、2時25分38秒、2時37分41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在左列交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2 戴天祿 112年2月1日20時3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2,000元。
①吳政頴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22頁)。
②戴天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171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2年2月1日16時10分44秒、同日19時47分23秒、同日20時36分49秒等時間之聯繫譯文(警卷第29頁) 吳政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〇○○○○○○○○○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和平二路之聖和公園。
戴天祿分別於112年2月1日16時10分44秒、19時47分23秒、20時36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在左列交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3 戴天祿 112年2月16日0時5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2,000元。
①吳政頴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自白(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123頁)。
②戴天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7頁、偵一卷第172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9時16分34秒、同日20時36分03秒、112年2月16日0時17分23秒、同日0時51分37秒等時間之聯繫譯文(警卷第29-30頁) 吳政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〇○○○○○○○○○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和平二路之聖和公園。
戴天祿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9時16分34秒、20時36分03秒、112年2月16日0時17分23秒、0時51分37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在左列交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2.62公克) 1.被告吳政頴所有。
2.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2 白色粉末 1包(2.26公克) 1.被告吳政頴所有。
2.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3 針筒 5支 被告吳政頴所有。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吳政頴所有。
5 玻璃球吸食器 5支 被告吳政頴所有。
6 毒品分裝鏟 3支 被告吳政頴所有。
7 夾鏈袋 1包 被告吳政頴所有。
8 OPPO手機 1具 1.被告吳政頴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9 ASUS手機 1具 1.被告吳政頴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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