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官綺妮為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 二、案經朱高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綺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碧雲會計師,持偽造之永順隆公司董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永順隆公司之負責
-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否認未經告訴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此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3車位後,未將所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侵占犯行,舉證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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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綺妮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綺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各壹紙上偽造之「朱高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綺妮為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永順隆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朱豐財亦為永順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官綺妮與朱豐財曾有同居關係,朱高町為朱豐財之子,陳毓真則為官綺妮之女。
官綺妮明知朱高町並未出席永順隆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亦未授權其簽署該次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復未同意將名下永順隆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陳毓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永順隆公司,未經朱高町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偽簽朱高町之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委託不知情之楊碧雲會計師,辦理永順隆公司之董事改選及持股變動登記申請,由楊碧雲會計師依官綺妮之指示,將陳毓真持有永順隆公司186,667股、朱高町持有0股之股份(原為陳毓真0股、朱高町186,667股),及朱高町擔任永順隆公司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隨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核章,並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而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加以公示公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名單備查管理、一般投資大眾就公司公開資料判讀之正確性及朱高町。
二、案經朱高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綺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5至59、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高町、證人朱豐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毓真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至53、89至91、92至94、257至258頁;
偵卷第99至102頁;
訴字卷第134至17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1153632500號函暨所附108年4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368600號核准永順隆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函、永順隆公司108年4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108年4月3日公司登記申請書、載有告訴人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752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33至51、57、201至2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由會計師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董事改選及持股變更,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核章,並將該等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示公告,上開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永順隆公司董事改選及持股變動之證明,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公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未洽,惟因該條文僅係闡述準文書之定義,並非罪刑之規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係委由會計師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主管機關申報董事持股變動之事實,然此部分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碧雲會計師,持偽造之永順隆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在前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永順隆公司之負責人,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以形式上之書面文件規避法定程序,辦理不實之公司改選董事及股權變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顯見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就此部分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94、213至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永順隆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朱高町」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在永順隆公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轉讓股份之申請書上,而偽造前開申請書;
又接續前開犯意,在永順隆公司,未經被害人陳毓真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偽簽陳毓真之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均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名單備查管理、一般投資大眾就公司公開資料判讀之正確性及陳毓真與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220500號函、永順隆公司108年3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告訴人印章在轉讓股份之申請書上,因為根本沒有這份文件,我是請會計師事務所去處理股份移轉,會計師請我簽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不曉得為何於偵查中稱有把股份轉讓申請表傳給會計師,我們公司只有進行過這次的股份轉讓;
另就擔任董事部份,我有告訴陳毓真、經過陳毓真授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委託楊碧雲會計師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不需要提供轉讓股份之申請書,故被告自無製作轉讓股份申請書之必要,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永順隆公司108年4月3日當次變更登記資料亦未見轉讓股份申請書,是被告並無偽造轉讓股份申請書之犯行;
又被告女兒陳毓真對於其掛名擔任永順隆公司董事乙事均知情,陳毓真亦將印章及證件等物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其擔任永順隆公司董事事務,故被告並未偽造此部分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㈠被訴偽造轉讓股份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經檢察官先後函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供「永順隆公司於108年向該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提供之申請資料」、「永順隆公司於108年3月26日申請董事持股變更登記所提出之申請資料」,高雄市政府分別以111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1153632500號、111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220500號函文回覆,其中所檢送之相關申請文件,均未包含股份轉讓申請書,亦未見有何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之情形存在,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足參(見偵卷第31至63、115至145頁)。
而永順隆公司、楊碧雲會計師皆未留存永順隆公司於108年間就股東持股變更向公司申報所提供之文件;
且永順隆公司係委任楊碧雲會計師處理公司股東或董事股份轉讓事宜,然楊碧雲會計師所提供之永順隆公司上開股份轉讓申請所需文件,要與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之相關申請文件同一,亦有永順隆公司112年3月3日0000000000號、112年3月23日0000000000號函、楊碧雲會計師112年3月2日、112年4月24日說明書及附件可佐(偵卷第305至307、313、319至337頁)。
則縱被告曾於偵訊中陳稱其將告訴人股份移轉至陳毓真名下,應該需要填寫股份轉讓申請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惟此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遍查全卷,復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股份申請書可供佐證,且本案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完成股份轉讓登記,並非提出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轉讓股份申請書為之,自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被訴偽造陳毓真之署名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毓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自己擔任永順隆公司董事,103年間我母親告訴我公司董事有變更,人數不足,請我先掛名當董事,我有同意,但我實際上沒有執行董事職務;
擔任永順隆公司董事之相關辦理事項,我都是授權給我母親,她都有告訴我,我說全部交給她處理就好;
永順隆公司108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我的簽名是由我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
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且依永順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所示(見他卷第11至14頁),陳毓真確實自103年3月17日起即擔任永順隆公司之董事。
核與被告所辯有經陳毓真授權辦理擔任董事事務之詞相符,堪認陳毓真確有同意擔任永順隆公司董事,被告亦有權代理陳毓真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交由會計師持以向主管機關登記,此部分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未依約定將其接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下稱本案建號)之停車位1個(編號第14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94,下稱本案甲車位)所賣得之價金扣除土地買賣代辦等費用後之新臺幣(下同)114萬1,544元返還予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在不詳地點,未依約定將其接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本案建號之停車位1個(編號第4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94,下稱本案乙車位)所賣得之價金扣除房地(車位)買賣代辦費等費用後之114萬390元返還予告訴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另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月29日,在不詳地點,未依約定將其接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本案建號之停車位1個(編號第B1-13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94,下稱本案丙車位,與本案甲、乙車位下合稱本案3車位)所賣得之價金扣除建物移轉登記等費用後之118萬3,420元返還予告訴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豐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各1份、香榭大道大樓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3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3車位後,未將所得價款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位是朱豐財借名登記在朱高町名下,我賣車位是經過朱豐財同意,因為我跟朱豐財說永順隆公司債務太沉重,銀行利息我無法承受,我跟朱豐財商量先賣車位緩一下債務利息;
如果告訴人的豊興公司需要籌措資金,可以自己賣車位,不需要透過我處理;
賣車位取得的300多萬元,我將200萬元還給銀行,另外因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生房貸、管理費、地價稅等款項都是我代為繳納,共代墊10餘年,扣除所剩100多萬,還欠我150多萬元,我只是將這些錢暫時押著,沒有侵占的意思;
而且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錢,都是拿我私人的錢支付公司各種開銷。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3車位係朱豐財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實際上由朱豐財所支配,被告有經朱豐財及告訴人同意出售本案3車位,所售得之款項係按照朱豐財指示清償板信銀行貸款200萬元;
又被告認知其係用私人帳戶幫告訴人、永順隆公司支付本案房屋所生費用,因而將餘款用以抵償其與告訴人間之代墊債務,是被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31日,代告訴人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甲車位1個,買受人分別於109年3月31日簽約時給付65萬元、109年4月24日點交時給付50萬元後,被告並未將扣除土地買賣代辦等費用8,456元之114萬1,544元交付告訴人。
嗣被告又於110年1月15日,代告訴人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乙車位1個,買受人分別於110年1月15日簽約時給付65萬元、110年1月29日點交時給付50萬元後,被告並未將扣除土地買賣代辦等費用9,610元之114萬390元交付告訴人。
被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代告訴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丙車位1個,買受人分別於110年1月29日簽約時給付70萬元、110年2月26日給付完稅款50萬元後,被告並未將扣除土地買賣代辦等費用1萬6,580元之119萬710元交付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55至59頁),並有香榭大道大樓109年3月31日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收費明細表(本案甲車位)、110年1月15日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收費明細表(本案乙車位)、110年1月29日車位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本案丙車位)、被告出售告訴人車位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7至121、145頁;
偵卷第251至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如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綜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
㈢依證人朱豐財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會賣車位,不是他跟我說他的豊興公司需要資金,賣車位是被告的意思,因為永順隆公司有用被告名義向板信銀行借錢,這筆錢累積下來總共借了5,800萬,這筆錢有的用在永順隆公司,有的用在被告身上,原本賣車位是要繳利息。
是我找告訴人請他賣車位,因為被告請我去,我跟告訴人說有人要買車位,請他把辦理移轉及授權書簽名蓋章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4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3車位雖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我認為我有支配權,賣車位的價格被告有跟我講,我沒有跟告訴人講;
109年3月31日賣掉第一個車位是因為被告說她沒有錢;
我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說的「把賣車位的錢先還掉借款」,賣車位是指本案的車位,借款是指向板信銀行貸款的5,700萬,因為被告說利息繳太重,為了減輕銀行借貸及減少利息,我有叫被告把賣車位的錢先還板信銀行的貸款,但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等語(見訴字卷第147、149至150、155至159頁)。
㈣參酌被告與證人朱豐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傳送「感謝你高抬貴手配合,簽約完成,不過這數目撐不了多久」,朱豐財回覆「妳可以把賣車位的錢,先還掉借款」等語;
其後朱豐財亦有傳送「最近所要賣的車位,加起來總共有200多萬,你有想到先把這個貸款的金額還掉嗎?明天高町會把那三張文件簽名後交給我,我明天會把印鑑證明連同那三張交給宜純」、「這些賣車位的錢最好直接換掉板信的貸款,不必放在存款簿上好看」、「把賣車位所收到的錢,全部還給板信銀行」等訊息(見他卷第167、191、199、223頁)。
核與證人朱豐財前揭證述相符,且其中110年1月15日即為本案乙車位簽立買賣契約、收取簽約金之日,足認朱豐財確為本案3車位之實際支配權人,並有指示被告將出售車位所得價款,用以償還向板信銀行之貸款。
而被告亦確實於11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以償還貸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他卷第225頁)。
則被告認朱豐財有支配本案車位之權限,因而依朱豐財指示,將出售車位所取得之200萬元價款用以償還貸款,自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至朱豐財雖另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二聖路土地取得6,600萬元,已足以支付板信銀行貸款,所以賣車位的錢應該要還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95頁;
偵卷第284頁;
訴字卷第153、157、159至160頁)。
然被告既已於110年2月2日即依朱豐財之指示,以出售車位所得價款清償貸款,業就其所持有之該部分款項為合法之處分,要無從以朱豐財事後得知二聖路土地出售價格後之個人主觀想法,遽謂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固未將本案3車位售得價款全數用以償還板信銀行貸款,並稱係將所餘100多萬元抵償其就本案房屋所生費用之代墊款項。
然觀諸證人朱豐財證稱:我自己居住的房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以前都是公司在繳,我其他房產的租金也都是有部分弄到公司、有部分弄到私人;
本案車位賣出前出租之租金都是被告在收,收進來的全都是公司的錢,至於存到公司或私人,我就不是很清楚;
本案房屋我有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房貸,作為永順隆公司經營使用,該貸款是用被告私人帳戶繳,但被告沒有就永順隆公司有任何投資,所以她私人帳戶裡的錢也是屬於我所有,是我及永順隆公司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5頁;
訴字卷第146至148頁)。
及證人即永順隆公司出納人員李宜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叫我按照公司繳費慣例去繳本案房屋的抵押貸款,也有去繳本案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火險、管理費,我都是跟被告的私人帳戶請款繳納,不知道該帳戶內款項是誰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
均可見永順隆公司之公帳與私帳並未清楚區分,更有以私人帳戶款項繳納因公司營運所生貸款之情形。
則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3車位係由朱豐財所支配,因而認為賣得價金可用以填補其因經營永順隆公司所生債務或代墊款項,非無可能,縱其與朱豐財、告訴人間就款項是否屬於代墊性質有所爭執,亦僅屬其等就公司資金歸屬、用途之認知差異所生之民事上糾紛,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偵訊中證稱:我的豊興公司當時需要資金,我去跟朱豐財借錢,朱豐財說他沒辦法借錢給我,叫我自己賣車位,所以我主動請朱豐財委託被告幫我賣掉三個車位,錢當然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一個車位是我父親主動跟我提出有人要買車位,我就把東西交給他去賣,至於用途我不知道;
後面兩個是我自己需要用到資金,需要跟我父親借錢,他沒有錢,他說我可以賣我名下車位等語(見訴字卷第170頁)。
非但就本案甲車位出售原因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前揭證人朱豐財之證述未合。
況告訴人若係因資金需求而主動出售車位,對於車位出售情況,當應有所關注,惟依其自陳朱豐財沒有說本案3車位分別要賣多少錢、其不清楚賣得價金、不曉得賣出的時間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68、171至172頁),實與一般因資金需求委任他人代為出售資產之情形迥異,反與朱豐財、被告所述,係為償還用永順隆公司向板信銀行之貸款,由朱豐財找告訴人授權賣車位之情節相符,尚難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侵占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 審訴字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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