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96,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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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1、7924、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妏(暱稱「YIWEN」)、同案被告許哲維(微信暱稱「8+9」、綽號「小新」)、莊正威、許進安(暱稱「辰辰」、「阿安」,斯時與被告係夫妻)、張祥辰(綽號「五支菸」)、蕭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下」之成年人,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因不滿被害人沈峻麒(綽號「西風」)侵吞款項未還,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成立「03強控」群組,商討押人事宜及分工。

111年3月5日14時許,適被害人邀約莊正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館」見面,莊正威遂通知許哲維,並先行前往「多那之咖啡館」,許哲維獲知後又邀集許進安、張祥辰,許進安又邀被告共同前往,許進安駕駛車牌號碼AJD-78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蕭宏志則向不知情之「林育平(綽號平哥)」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指示張祥辰駕駛乙車搭載許哲維前往「多那之咖啡館」,其並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南下高雄市會合。

同日14時59分許,許哲維、許進安、張祥辰及被告等人抵達「多那之咖啡館」後,見被害人與莊正威2人坐在店內,許哲維旋即下車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正威及許進安緊接則出手共同壓制被害人,之後許哲維、莊正威及許進安等3人共同將被害人押進張祥辰所駕駛之乙車後座中間,由許進安坐於副駕駛座,莊正威坐於後座左側,許哲維坐於後座右側之方式,先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與蕭宏志會合,被告則駕駛甲車尾隨其後。

渠等行駛至高雄市大豐二路快到皓東路時,許進安先自乙車下車,改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離開;

許哲維、莊正威及張祥辰等人則續將被害人強押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與蕭宏志會合;

嗣渠等會合後,張祥辰駕駛乙車先行離去,另由莊正威駕駛丙車,許哲維與蕭宏志則坐於後座左右看管被害人,續將被害人押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

之後蕭宏志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證人卓永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卓永祥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不知情之證人羅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來,並將被害人、蕭宏志2人載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北海資訊休閒館」住宿。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北海資訊休閒館」513號房,為警查獲被害人、蕭宏志2人,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惟若被告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故在場助勢之人,可解釋為對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的心理幫助犯,行為人至少應有在旁咆哮、鼓譟、掩護、提供攻擊器材等參與行為,而對下手實施之人有心理助益行為,使聚集在公共場所之多數參與因仗勢而干擾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若在場之人僅出於好奇觀看之盲從者,雖可能因其在場擴大人群聚集之危險性,但僅單純在場觀看而無任何激化現場人群情緒,以圖造成騷亂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時,仍應否定該在場者,僅因單純留滯現場,而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以避免過度株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同案被告許哲維、莊正威、許進安、張祥辰、蕭宏志、證人卓永祥、羅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多那之咖啡館」之監視器畫面、蕭宏志與許哲維(暱稱「8+9」)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03強控」群組之成員名單、毆打被害人之影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哲維與暱稱「天下」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蕭宏志與被告(暱稱「Yi Wen」)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知悉許哲維等人欲向被害人討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許哲維他們只有說要去找被害人要錢,要怎麼要錢他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想得就很單純,他們可能就是去找他跟他拿錢而已,因為他們也不會跟我說要以什麼方式去討,許哲維只有邀許進安參與,沒有邀我參與,我跟著一起去是因為我跟許進安都在一起。

我有傳被害人身分證照片給蕭宏志,一定是有人叫我傳我才會傳,我不會自己傳,而且剛開始我也沒有被害人的身分證,許哲維他們好像是說要讓蕭宏志去找被害人。

當天我有看到被害人被許哲維等人押上車,我跟許進安到的時候,許哲維已經在打被害人了,許進安下車過去參與,我就在車上,因為我不知道我到底要先走還是要怎麼辦,所以我就下車走過去看,但是我離被害人還是有一小段距離,因為當時我懷孕,所以我不可能站在他們旁邊。

後來我去駕駛甲車跟在乙車後面,是因為我想說他們不知道要去哪裡,我當下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最後我想說那我就自己去開甲車,跟在乙車後面,結果許進安在下一個路口就先下車了,於是許進安又載著我一起回去飯店。

我沒有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也沒有把風,我沒有跟被害人、許哲維等人上同一台車,我是自己開一台車跟在他們後面,後來許進安先下車我就跟許進安一起離開了,我沒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語。

六、經查:㈠許哲維、莊正威、許進安、張祥辰、蕭宏志及「天下」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渠等因不滿被害人侵吞款項未還,「天下」、許哲維、莊正威、許進安、張祥辰、蕭宏志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押人事宜,適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被害人邀約莊正威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見面,莊正威遂通知許哲維,並先行前往「多那之咖啡館」,許哲維則邀集許進安、張祥辰、蕭宏志到場協助,許進安則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由蕭宏志向不知情之林育平借得乙車,並指示張祥辰駕駛該車搭載許哲維前往上開地點。

同日14時59分許,許哲維、許進安、張祥辰及被告等人抵達「多那之咖啡館」後,見被害人與莊正威2人坐在該店位於騎樓開放空間之座位,許哲維、莊正威、許進安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張祥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許哲維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莊正威及許進安緊接出手共同壓制被害人,被告在場旁觀,張祥辰則在車上等候接應而在場助勢,許哲維、莊正威及許進安等3人再共同將被害人押進張祥辰所駕駛之乙車後座中間,由許進安坐於副駕駛座,莊正威坐於後座左側,許哲維坐於後座右側,並由張祥辰駕車離開現場,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則駕駛甲車尾隨於其後,渠等行駛至高雄市大豐二路近皓東路時,許進安先自乙車下車,改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離開;

許哲維、莊正威、張祥辰續將被害人強押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與駕駛丙車前來之蕭宏志會合。

嗣渠等會合後,張祥辰即駕駛乙車先行離去,改由莊正威駕駛丙車,許哲維與蕭宏志則坐於後座被害人之左右之方式,續行看管被害人,渠等行駛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始讓被害人下車,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警一卷第365-370頁、偵一卷第215-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警二卷第3-19、51-57頁、偵二卷第37-42頁、聲羈二卷第17-22頁)、莊正威於警詢、偵訊中(警二卷第113-123、131-136頁、偵二卷第33-37頁)、許進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警一卷第3-17頁、警三卷第178-184頁、偵一卷第113-116頁、偵三卷第203-209頁、聲羈一卷第23-29頁)、張祥辰於警詢、偵訊中(警三卷第192-197、212-216頁、他卷第211-221頁、偵三卷第299-302頁)、蕭宏志於警詢、偵訊中(警一卷第91-107頁、偵一卷第113-116頁)、證人蘇雪娟即被害人之妻、沈鴻裕即被害人之父於警詢中(警一卷第375-377、383-385頁)證述明確,復有「多那之咖啡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16張(警一卷第39-46頁、偵三卷證物袋)、蕭宏志與許哲維(暱稱「8+9」)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1-129頁)、許進安與暱稱「天下」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55頁)、許哲維與暱稱「天下」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5-68頁)、許進安提供莊正威(暱稱「Owen Chuang」)聯繫人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1年3月5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379頁)、許哲維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車內乘坐位置流程圖(警二卷第4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許〇維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案」偵查報告(他卷第4-11頁)在卷可證,復經警方扣得許哲維、莊正威、許進安、蕭宏志所有之手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13號房)(警一卷第71-75、137-143頁)、11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九如一路口(丙車)) (警二卷第347-355頁)、111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二卷第357-363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本案發生過程及參與犯罪之人乙節,均僅有指證許哲維、莊正威、許進安、張祥辰、蕭宏志等人,未曾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對我動手,我是到去做筆錄才知道被告,不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

我不太知道許進安何時下車的,但絕對是在還沒有換車的時候,許進安下不下車其實跟我沒關係,因為當時一上車我坐在後座,我們就開始在後座講追討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許進安在下車前後有無聯絡誰來載他,也不知道他下車後有另一輛車將他載走等語(本院卷第366-368頁)。

⒉證人許哲維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我有參與,還有綽號阿安男子(即許進安)、蕭宏志、莊正威、綽號五支菸男子(即張祥辰)也有參與。

只有我毆打被害人。

現場我有叫莊正威協助我將被害人押上車,阿安也有幫忙將被害人押上車,不過他是後來出現。

我有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聯繫阿安,因為阿安也知道被害人有欠我錢,所以我一直在找他。

阿安的老婆(即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動手,她都在旁邊看而已,她是開車載阿安來的等語(警二卷第8-11頁);

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一下車就看到被害人在那邊,我先打他,把他押上乙車,莊正威、許進安協助我押制被害人,被告在旁邊看等語(偵二卷第38頁)。

⒊證人莊正威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有我、許哲維、許進安、「五支菸」等人參與,後來換車的時候又有多一個「志哥」(即蕭宏志)等語(警二卷第116、117頁);

於偵訊中證稱:許哲維在車上有打被害人,我們在多那之時,就有先打被害人,然後再把被害人抱上車,由「五支菸」開車帶離現場,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因為被害人在車上一直動,我就架著他等語(偵二卷第37頁)。

⒋證人張祥辰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有我、許哲維、許進安、「金毛」(即莊正威)等人參與等語(警三卷第193頁);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在「多那之咖啡館」我有看到被告,她就在旁邊看,她沒有動手把被害人帶上車等語(他卷第214頁)。

⒌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傳被害人身分證照片給我,因為我没有看過被害人本人,才叫她傳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一卷第103頁)。

⒍證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5日11時許,許哲維使用微信聯絡我,叫我過去大豐路上全家那邊等,我就駕駛甲車載被告一同前往,之後許哲維在15時許再次打給我,跟我說人出現了,叫我前往多那之咖啡館,我便再駕車前往。

我到現場時看到許哲維徒手毆打被害人,我就下車跑過去幫忙壓制,再跟許哲維、莊正威一起把被害人拉上乙車,被告駕駛甲車跟隨在我們後面一同離開。

後續車輛開往大豐二路390巷口處靠近高速公路便道,許哲維就叫我先下車,下車後被告就開車過來路邊載我,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8-9頁),於偵訊中證稱:許哲維在案發前一天清晨有傳被害人的身分證照片給被告,我有看到,因為當時許哲維要找被害人,是由被告傳被害人身分證照片給蕭宏志,應該是要給蕭宏志他們認人。

案發當天我會帶被告去是因為當時我們都在一起,當天被告就只是站在車子附近旁邊看。

我搭乘乙車在半路上不到,許哲維就叫我下車,我就坐被告開的甲車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偵三卷第204、205、207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事發過程及我幫忙抓人抵債的事情被告大概了解,但不是很清楚,我不讓她了解太多等語(聲羈一卷第27頁)。

㈢自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指述被告有何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未證述被告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對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給予精神、心理助益之助勢行為,且被害人上開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許哲維、莊正威、許進安、張祥辰、蕭宏志證述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亦未下手實施強暴等語,非屬子虛。

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莊正威、許哲維(由張祥辰駕駛乙車搭載)抵達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後,被告與許進安才駕駛甲車至現場,而在雙方發生衝突期間,被告僅在旁邊觀看,並與其他現場觀看之路人站在一起,且與被害人、許哲維等人均有1至2公尺之距離,直至被害人遭押上乙車,乙車駕駛離開,被告見乙車離開始趕快跑回甲車,並駕駛甲車跟上乙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4-326、328-1~328-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雖前往現場,然僅在旁觀看,並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客觀上亦無任何咆哮、鼓譟、掩護、提供攻擊器材等助益其他下手實施攻擊之人等積極推升騷亂程度之助勢行為,尚不得僅憑其有在場觀看之客觀事實,即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參與下手壓制被害人或將被害人押上乙車之行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可佐;

被告雖坦承知悉許哲維等人當日前往現場目的是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及駕駛甲車跟隨乙車並搭載許進安離開之行為,及有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傳送被害人身分證照片給蕭宏志,幫助蕭宏志於案發當日辨認被害人之行為,此情並有證人許進安、蕭宏志上開證述及蕭宏志與被告(暱稱「Yi Wen」)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31頁),然為催討債務有多種手段,不必然是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妨害秩序之方式為之。

證人許進安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知道前往多那之現場目的是要抓被害人等語(偵三卷第207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本案事發過程及我幫忙抓人抵債的事情被告大概了解,但不是很清楚,我不讓她了解太多等語(聲羈一卷第27頁),是被告是否知悉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計畫而已認識或預見所謂「抓被害人」之意義係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甚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顯有不明,況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指述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證人羅雋、卓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未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何證述(警一卷第187-199、253-271頁、偵一卷第111-116頁),證人許哲維、莊正威、許進安、張祥辰、蕭宏志亦均未證述有何事前與被告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或妨害秩序一事共同謀議或被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許哲維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方式催討債務確有所知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被告係基於與許哲維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為駕駛甲車搭載自乙車下車之許進安之行為,或對許哲維等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基於幫助之意思為傳送被害人身分證照片給蕭宏志之幫助行為。

㈤至檢察官雖提出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03強控」群組之成員名單、毆打被害人之影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惟觀上開「03強控」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從未在該群組發言、回應,且該群組對話紀錄最早之日期為111年3月5日22時49分,顯晚於本案發生及結束之時間,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於111年3月4日在該群組與許哲維等人商討押人事宜及分工之事實。

而檢察官提出之蕭宏志與許哲維(暱稱「8+9」)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許哲維與暱稱「天下」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亦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對話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卷證目錄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08806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0880603號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1832600號(卷一)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1832600號(卷二)
【他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067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31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聲他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聲他字第334號
【聲他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聲他字第808號
【聲羈一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二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1號
【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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