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6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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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鍾○○」署押壹枚、「鄧○○」署押貳枚、「林○○」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銀櫃係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下稱得意購公司)負責人,明知鍾○○、鄧○○並無出資擔任得意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林○○亦僅同意擔任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且鄧○○、林○○均未參加民國106年4月13日開會之得意購公司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取得鍾○○、鄧○○、林○○之授權或同意下,以附表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鍾○○」、「鄧○○」、「林○○」之署押各1枚、2枚、2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將鍾○○、鄧○○、林○○列為監察人、董事、董事,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鍾○○、鄧○○、林○○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銀櫃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9至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書寫附表所示「鄧○○」、「鍾○○」、「林○○」之署押,作成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而將鄧○○、鍾○○、林○○列為董事、監察人、董事,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鄧○○、鍾○○、林○○都有口頭授權我代簽等語(偵卷第342頁、第356頁,院卷第71頁、第128頁)。

經查: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除據其坦承在卷外(警卷第4頁,偵卷第343頁、第355至356頁,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9至110頁),另有111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9至12頁)、111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警卷第13至17頁)、106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偵卷第57至59頁)、鄧○○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雙證件正反面(偵卷第97至99頁)、林○○董事願任同意書(偵卷第143頁)、鍾○○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偵卷第147頁)、111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偵卷第247至2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鄧○○、被害人鍾○○、林○○均未同意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⒈鄧○○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擔任得意購公司的董事,當時我要加入工會辦勞保,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加入工會的委託書,他叫我簽名,事後我有參加工會旅遊,所以當時我有給他身分證,我沒有同意被告為我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及擔任董事,我也沒有參加該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東會,我也沒有參加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偵卷第320頁)。

⒉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同意擔任得意購公司的監察人,之前在新竹案子的那間公司,我有同意,我只有同意那家而已,但是得意購公司部份我都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出資,沒有參加過得意購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也沒有繳過股款,「監察人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

⒊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得意購公司的股東,股款部份我不清楚,我沒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也沒有同意擔任董事,只同意擔任股東,當初只協議讓他登記得意購公司股東,其他的都沒有同意,之後都是被告自己處理的,我也不知道,當初的協議沒有寫到書面,我沒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簽名,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同意被告簽名,這也不是我簽的名;

證件是在先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時就給他了,那個公司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得意購公司我只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偵卷第321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鄧○○、鍾○○、林○○均明確證稱未同意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此情堪以認定,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前開3人確有同意被告代簽於附表所示文件,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⒌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採:⑴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林○○書寫之委託書,並稱林○○有授權被告在得意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有106年4月11日同意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59頁),而林○○亦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中供稱:我有授權給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文件上方簽名,只要不影響到我的權利就好了,被告可以幫我代簽,偵卷第359頁的委託書是我簽的,當時我同意讓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以在蓋公司的文件上等語(偵卷第297至298頁,審訴院卷第119頁),鍾○○亦於本院審查庭中供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文件上方簽名,當時我同意讓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面等語(審訴院卷第119頁)。

⑵然查,林○○、鍾○○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針對得意購公司均明確表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得意購公司之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而林○○、鍾○○前述口頭授權被告簽名於公司文件乙節,並未特定係哪一家公司,證述內容過於空泛;

反之,針對得意購公司部分,林○○、鍾○○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即附表編號3、4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附表編號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從林○○、鍾○○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曾借渠等2人之名義登記在其他公司(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在新竹案子的那間公司」),是此部分難認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至於106年4月11日之同意書,亦僅記載「為借名登記成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產權出資陳銀櫃先生所有,成立登記,簽名及之後買賣事宜由陳銀櫃本人全權處理,不需經本人同意,純友誼協助,但稅務及債務皆與本人無關」等語,林○○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僅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為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董事」,故前開同意書自難作為被告獲得本案授權之依據,況被告既然可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提出前開106年4月11日林○○書立之同意書,足認其對於獲得他人授權此事應以書面證據佐證乙節知之甚明,並因攸關自身權益,應予妥善保存,然卻對於同時期簽立之附表所示文件均稱:只有口頭授權,沒有書面證據云云,被告前揭辯詞已與常理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偽造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鄧○○」、「鍾○○」、「林○○」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同一設立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得意購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相關文件均應經本人簽名或徵得本人同意後始可代簽,竟未取得鄧○○、鍾○○、林○○之授權或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文件代簽渠等署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鍾○○、鄧○○、林○○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鍾○○、林○○達成調解並獲得前開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佐(審訴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鍾○○」署押1枚、「鄧○○」署押2枚、「林○○」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銀櫃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公務員登記日 1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鍾○○ 公司登記卷宗第13頁 106年4月24日 2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鄧○○ 公司登記卷宗第14頁 106年4月24日 3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 公司登記卷宗第15頁 106年4月24日 4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 林○○、鄧○○ 公司登記卷宗第26頁 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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