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9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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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與陳佑德(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Z」、「南丁格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有罪在案,本案未據起訴),池冠霆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並以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陳佑德則負責監控把風。

池冠霆、陳佑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建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日11時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科工館內、高雄市○○區○○○路000號UNIQLO高雄九如店旁,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予葉建凱,陳佑德則在附近監視交付行為,池冠霆再依指示將收取詐騙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而由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葉建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池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85至88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125、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至4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30、77至8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提供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卷第68至69頁)、LINE對話紀錄及「E路發」APP畫面截圖(警卷第70至76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警卷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佑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24、136頁),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告訴人詐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合計高達80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41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總金額百分之0.5的酬勞等語(偵卷第87頁),從而,被告獲得報酬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0萬元)×0.5%】,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300萬元、500萬元款項,既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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