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08,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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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城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城德因缺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1巷口尾隨梁姿婷進入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1巷4弄公寓之樓梯間,見梁姿婷未帶鑰匙在其住處門口(門牌詳卷)等候配偶葉柏毅開門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恫嚇梁姿婷不要出聲,至使梁姿婷不能抵抗,取走梁姿婷所有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內含證件3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iPhone13手機1支,旋逃離現場。

嗣因梁姿婷呼救,葉柏毅遂開門下樓追捕溫城德,並取回梁姿婷上開手提包及手機,溫城德則趁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勘查,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1巷與南華路口,發現上開機車並在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水果刀,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溫城德涉有重嫌,復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往溫城德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02號房之租屋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皮夾(含證件3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已發還)、現金2,500元等物。

二、案經梁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溫城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訴字卷第9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姿婷、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梁姿婷:警卷第7至9、11至13頁,偵卷第183至185頁;

葉柏毅:警卷第21至24、27頁,偵卷第1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43至47頁)、逕行搜索報告書(偵卷第85至86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機車照片(警卷第61至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24號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准予備查(訴字卷第12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水果刀1把、現金2,5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手持水果刀尾隨告訴人進入公寓樓梯間,並近身持刀恫嚇被害人不要出聲,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強度甚高;

衡以被告案發時為41歲男性,相較於告訴人係25歲女性,具有年齡、體型上之優勢,且在案發現場相對侷促之空間,手持水果刀威逼告訴人交付財物,客觀上足以完全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所持水果刀1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再者,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上址公寓樓梯間,已屬侵入住宅。

是被告持水果刀侵入告訴人住宅實行強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僅係行為態樣略有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並以持刀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 盜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再犯本件強盜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實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強盜所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3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訴字卷第6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皮夾內有現金3,000元(訴字卷第94頁),尚有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長袖上衣1件、牛仔長褲1件,固係被告犯案當日所穿著衣物,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為其犯案工具,且考量該物於刑法上亦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強盜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證件3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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