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99,20240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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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另經本院審結)因子○○(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找尋丙○○處理債務協商之事,遂應子○○之邀集,與子○○一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29分許,駕車前往並聚集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六合二路6巷口路邊,己○○、庚○○、子○○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拉扯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汽車後車廂,強行將丙○○著手推入後車廂,而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欲違反丙○○意願強押上車以妨害其人身自由,嗣經丙○○極力反抗而逃脫,己○○、庚○○、子○○始未能得逞,己○○、庚○○、子○○即以上述強暴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30至3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庚○○之行為目的係在於欲教訓被害人丙○○始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子○○、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僅位居聽從他人指示之角色地位,酌以其與庚○○、子○○最終並未將被害人丙○○順利押上車之犯罪結果,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⒈僅因同案被告子○○與被害人丙○○有債務糾紛,即答應同案被告子○○、庚○○之邀約,一同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施以徒手強暴之手段妨害其人身自由,除造成被害人丙○○莫大之恐懼外,亦使公眾心理產生惶恐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幸被害人丙○○靠己力掙脫,使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未遂等情節;

⒉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347至34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癸○○與告訴人戊○○前疑有買賣帳戶之糾紛,同案被告癸○○本即讓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下稱中山一路處所)休憩,然翌日(11日)告訴人欲離開之際,同案被告癸○○竟夥同被告己○○及其他同案被告子○○、庚○○、甲○○、辛○○、丁○○、壬○○及其餘三名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癸○○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子○○等人負責看守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上揭處所。

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庚○○、癸○○、甲○○、辛○○、丁○○、壬○○,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榛、曹○安、林○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翻拍資料、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現場示意圖、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癸○○疑有買賣帳戶之糾紛,而遭同案被告癸○○夥同同案被告子○○、庚○○、甲○○、辛○○、丁○○、壬○○等人於111年3月10日起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中山一路處所;

而警方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前往上址營救告訴人時,被告有在現場等情(訴字卷二第240頁),惟辯稱:我當天只是在該處,並沒有看管告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235頁)。

經查:㈠關於告訴人遭限制於中山一路處所之期間,有無遭被告看管一事,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述有所反覆: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到了癸○○的住處之後,本來要離開了,但癸○○不讓我離開,然後就從那時候開始,癸○○就有現場指派其他的人來輪流看管我,要注意我在做什麼,如果我使用手機也要檢查,講電話也都要用擴音的方式,避免我對外聯絡;

經我檢視警方提供的相片,其中癸○○是持甩棍攻擊我、用雙拳毆打我之人,另外壬○○、己○○、甲○○、曹○安、庚○○、子○○都有參與到控管我的過程,他們會一個人負責看著我,要換人的時候就會去找人來輪替,癸○○及壬○○還說如果我亂來就拿木棍教訓我,然後現場的女生辛○○、林○榛、林○華、丁○○也時不時會出來看一下等語(警一卷第28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一度證述:我有跟己○○說過我想離開,他說要等癸○○回來,他有叫我不要出去,但沒有恐嚇我,我在警詢時之證述實在;

己○○有陪在我身邊,不會讓我一個人,陪伴我應該就是等同在控管我,己○○也是接替輪流看管我等語(訴字卷二第304至305、313、315至316頁)。

然其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是誰在控管我,或他們知不知情,那裡那麼多人,他們都是朋友;

己○○沒有跟我說過再等個幾天或阻擋過我,他只是在那邊單純跟我聊天,聊完就走了,他沒有控制我,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己○○不知道我跟癸○○之間的事等語(訴字卷二第300、302、306至307、310、314至315頁)。

另在本院向其詢問:「己○○是否也曾經在你旁邊,無論是看著你還是與你聊天?在他離開時會找其他人來輪替?或是別人要離開時找己○○過來陪在你身邊?」,經告訴人思考後答稱:那時候的情形我真的忘了,因為我那時候有受到驚嚇等語。

嗣由本院進一步詢問:「為何你在警局時會講這段話?」時,告訴人雖證稱:就真的是這樣等語,然同時表示被告並沒有前揭舉動等情(訴字卷二第314至315頁)。

⒊是告訴人就「自己有無遭被告看管」一事前後證詞已有反覆,且由告訴人之證詞亦可見其無從確定被告究竟係聽從同案被告癸○○之指示看管自己,或者只是單純偶然陪同其在該處聊天,故自難以告訴人前揭矛盾或臆測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對於被告有無參與看管告訴人一事,其他住居於中山一路處所之同案被告或在場人之證述亦有所出入:⒈同案被告辛○○雖於警詢時證述:平常大家住在中山一路處所,上班的上班,沒上班的人(我、癸○○、壬○○、己○○、甲○○、曹○安、林○榛、林○華、丁○○、子○○、庚○○)就協助看管人。

我剛下班回來遇到林○榛,他拜託我幫忙顧一下戊○○,其他人受誰指揮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警一卷第127頁)。

然同案被告甲○○則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承租中山一路處所時,有陸續將空房租予癸○○(及女友林○榛)、丁○○(她自己一個人)、子○○(及女友辛○○),另外我自己一間(與我女朋友林○華),我與我女朋友林○華並沒有接受分工看管告訴人,另外己○○應該也沒有,因為我們睡醒就會出門,而我開的車輛就是己○○的車,所以我們三個人應該沒有算在分工内等語(警一卷第84、8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山一路處所是我住一間、癸○○住一間,另一間是丁○○在住的,己○○不住在中山一路處所,他是朋友來找我們的等語(訴字卷二第319、321至32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女友林○榛亦於警詢時證稱:癸○○是我的男朋友,中山一路處所是甲○○承租的,主要是癸○○、甲○○、我、丁○○、林○華、辛○○住在那邊,己○○偶爾來這邊;

一開始負責控管戊○○的人是壬○○及癸○○輪流看管,發現人手不足,子○○另外花錢雇用綽號小豪及曹○安,這樣四個人輪流24小時看管戊○○等語(警一卷第135、138頁;

警四卷第55頁)。

是可見其他住居於中山一路處所之同案被告或在場人,對於「被告有無參與看管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彼此間亦存在歧異。

⒉況證人即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搖頭表示不知道被告住在中山一路處所的哪個房間,復未回答被告詢問「你看我有住在那邊嗎?」之問題,反倒表示被告都是在中山一路處所進進出出,過很久才回來等情(訴字二卷第309、317至318頁)。

故難單憑同案被告辛○○之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癸○○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於中山一路處所一事知情,亦無法僅因被告有與告訴人聊天之舉動,即逕為認定被告係出於與同案被告癸○○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因為在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同案被告癸○○有直接(如2人間之對話紀錄)或間接(如請人代為轉達)指示要求被告看管告訴人之情形下,實難完全排除被告當下主觀上確實僅是出於單純與告訴人聊天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應認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就「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於中山一路處所」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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