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緝,4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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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62號、110年度偵字第21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銘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妨害秩序部分:緣謝易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向林韋豐催討新臺幣(下同)201萬之賭債,邀集友人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綽號:阿明)、趙振閔(綽號:阿合)、李俊陞、吳俊峯(龔品荃、謝岳璋、趙振閔、李俊陞及吳俊峯等5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由吳俊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陞、龔品荃,謝易辰駕駛懸掛他車0189-QW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銘、謝岳璋,趙振閔則單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愛河之心」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前之馬路。

其等明知本案大樓前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猶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易辰駕車躲藏在本案大樓對面巷內,吳俊峯則將車輛停在林韋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再由不詳之人佯裝路人向大樓管理員表示該車擋住通道要求車主移車,經大樓管理員聯絡林韋豐後,林韋豐與女友蔡依萍乃下樓,謝易辰見狀,旋即駕車逆向駛來阻擋林韋豐離去,並與盧俊銘、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龔品荃等人一擁而上,藉由謝易辰所駕車輛及人數優勢,將林韋豐圍住不讓其離去,續而由謝易辰持球棒1支,盧俊銘、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以徒手毆打林韋豐,下手實施強暴,吳俊峯則在旁助勢。

期間,蔡依萍見狀曾出手阻止,同遭謝易辰、龔品荃、趙振閔及李俊陞以強暴方式拉扯及推倒在地,而林韋豐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被迫在場與謝易辰協商償債事宜,行無義務之事。

而趙振閔見林韋豐已在場與謝易辰處理債務,故先行離去。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嗣因協商未果,盧俊銘、龔品荃、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即與謝易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易辰、吳俊峯、盧俊銘將林韋豐強行推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謝岳璋則自後扶住林韋豐,再由謝易辰將林韋豐戴上口罩遮住眼睛、以手銬銬住林韋豐雙手,續由謝易辰駕駛上開車輛,謝岳璋坐在副駕駛座,盧俊銘則坐在後座林韋豐身旁,使林韋豐不敢輕舉妄動,以上開方式剝奪林韋豐之行動自由。

而後,即由龔品荃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俊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峯,跟隨在謝易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於同日23時許,駛至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高幹金山82)電線桿旁某處山區。

謝易辰遂在該處要求林韋豐立刻聯繫管道還款,經林韋豐陸續聯絡友人「宥任」、母親林惠貞均未果。

期間謝易辰聽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林韋豐所有,即命龔品荃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停車場,由車主自行取回,再由吳俊峯及李俊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龔品荃,而後各自返回住處。

而謝易辰、盧俊銘則續將林韋豐載至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附近,要求林韋豐聯絡還款。

嗣因謝易辰擔憂遭警查緝,且林惠貞已於電話中擔保將負責處理債務,林韋豐復承諾每月還款5萬元,謝易辰、盧俊銘方於110年9月13日8時許,將林韋豐載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某寵物店前,林韋豐方下車離去,共剝奪林韋豐行動自由約10小時之久。

嗣因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妨害秩序部分):㈠訊據被告盧俊銘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到大連街,但謝易辰沒有跟我說債務的問題,只說要吃消夜,我一開始遠遠的看,因為現場雙方有發生拉扯,我有將謝易辰跟林韋豐拉開,但我沒有動手打林韋豐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由同案被告謝易辰開車搭載抵達本案大樓前之馬路後,見被害人林韋豐與被害人女友蔡依萍自本案大樓走出時,同案被告謝易辰即持球棒1支、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同案被告謝易辰、龔品荃、趙振閔及李俊陞,並以徒手將蔡依萍拉扯及推倒在地,而被害人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並在場與同案被告謝易辰協商償債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70至74頁、訴緝卷第123頁),核與證人林韋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警一卷第211至215頁、他卷第47至54頁、訴緝卷第124至130頁)、蔡依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7至2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見警一卷第1至6頁、第12至14頁、第44至45頁、第49至52頁、偵一卷第63至83頁、第119至124頁、第173至177頁、第269至276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龔品荃(見警一卷第84至88頁、第94至95頁、第101至103頁、偵一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李俊陞(見警一卷第145至149頁、第150至152頁、第163至165頁、偵一卷第63至83頁)、吳俊峯(見警一卷第71至72頁、警二卷第85至89頁、偵一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謝岳璋(見警一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269至276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趙振閔(見警一卷第194至197頁、第204至206頁、偵一卷第269至276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6至70頁、第89至93頁、第179至183頁、第198至202頁、警二卷第35至41頁、第61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87至211頁)、110年9月12日案發地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見警一卷第22至43頁)、檢察官提示之照片(見偵一卷第95至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在本案大樓前之馬路,徒手毆打被害人一節: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持鋁棒朝林韋豐身體背部攻擊,盧俊銘持球棒、吳俊峯徒手一同毆打林韋豐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6頁);

嗣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林韋豐在動手拉扯時,我有持球棒打他,盧俊銘、「阿明」有下車幫我的忙,盧俊銘沒有拿東西、「阿明」也有拿球棒,2人有跟著一起拉扯等語(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

於110年9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我、吳俊峯及盧俊銘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

復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場的趙振閔、盧俊銘、吳俊峯跟我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4至275頁)。

觀諸證人謝易辰歷次證述關於案發現場眾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均證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舉,雖就被告有無持球棒一節,歷次證述有些許出入,然就主要情節證述已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

復衡酌謝易辰與被告既無恩怨,案發時2人為朋友(見警一卷第126頁),且謝易辰係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人,被告應僅係受謝易辰邀約方會到場,認謝易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認謝易辰前揭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稽之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有拉扯、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訴緝卷第9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一開始我只有遠遠的看,後來因為看到雙方起衝突,我上前將謝易辰跟被害人拉開,沒有動手打被害人等語。

惟查,案發當時在本案大樓前馬路,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除被告外,尚包括同案被告謝易辰、李俊陞、謝岳璋及趙振閔等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衡情一般人見聞現場多數人打鬥之場面,為避免擴大紛爭或遭他人波及誤傷,理應打電話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口頭勸阻降低衝突,是否會隻身加入打鬥行列,已非無疑。

且謝易辰為迫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特意邀集友人在本案大樓外埋伏,並以藉口誆騙被害人外出,豈有可能在此情形下,對被告謊稱係要去吃消夜?被告見謝易辰等人已埋伏在四周,又豈有可能獨自在遠方觀看?更有甚者,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林韋豐,業據認定如前,更徵被告所為並非為勸阻衝突,反係升高彼此對立情緒及增加場面混亂之舉。

是以,被告辯稱只有上前把被害人跟謝易辰拉開等語,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在本案大樓前之馬路,徒手毆打被害人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等人間,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招集盧俊銘、吳俊峯、「阿明」等人,我事先向他們3人告知我要處理的目標就是林韋豐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

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盧俊銘說我到大連街是要處理事情,是金錢上面的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27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易辰約我去現場,他跟我說要處理金錢的糾紛,要我到場湊人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3頁),是被告既已知悉當日受謝易辰邀約前往本案大樓之目的係處理謝易辰之他人之金錢糾紛,並到場協助「湊人數」,而被告抵達現場後,又加入與同案被告謝易辰、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等人一同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被迫在場與同案被告謝易辰協商債務,業如前述,其主觀上顯具有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意。

⒊被告嗣後雖改稱:謝易辰沒有跟我說債務的問題,只說要吃消夜等語(見訴緝卷第91頁)。

然被告當日到場之目的,已據認定如前,復觀諸證人謝易辰歷次證述內容,從未提及當日約被告吃消夜之事,且此情亦不合理,已如前述,而被告嗣後空言改口,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等人間,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一節,自可認定。

㈤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秩序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剝奪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被害人自己說要跟我們去談債務問題,他是自願上車,我沒有強迫被害人上車等語。

㈠經查,被害人因與同案被告謝易辰協商債務未果,遭同案被告謝易辰、吳俊峯推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同案被告謝岳璋則自後扶住被害人,再由同案被告謝易辰將被害人戴上口罩遮住眼睛、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續由同案被告謝易辰駕駛上開車輛,同案被告謝岳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後座林韋豐身旁,於同日23時許,駛至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高幹金山82)電線桿旁某處山區。

同案被告謝易辰遂在該處要求被害人立刻聯繫管道還款,經被害人陸續聯絡友人「宥任」、母親林惠貞均未果後,同案被告謝易辰、被告則續將被害人載至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附近,要求被害人聯絡還款,直到110年9月13日8時許,將被害人載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某寵物店前,被害人方下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0至74頁、訴緝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被害人之女友蔡依萍、被害人之母親林惠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龔品荃、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遭押至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電線桿照片(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同案被告謝易辰釋放被害人之高雄市○○區○○○路00號照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使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持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10小時一節: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韋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強迫押上車,不是自願跟謝易辰他們走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完林韋豐後,我有跟林韋豐說要談債務的事情,他說好,但他不太願意上車,所以我就把他推進車子後座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相符,是同案被告謝易辰等人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使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乙節,堪可認定。

又查證人謝易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盧俊銘好像有跟被害人拉扯要把被害人拉上車的動作;

我、盧俊銘跟吳俊峯都有把被害人拉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第275頁),觀諸證人謝易辰關於案發當時將被害人拉扯上車之過程,始終證述被告亦有參與將被害人拉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犯行,而證人謝易辰又乏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業如前述,則堪認證人謝易辰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將其拉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一節,自可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並非自願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且被告亦與同案被告謝易辰、吳俊峯一同將其拉進車內等節,既據認定如前,被告對此空言否認,復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⒉又被害人被迫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由同案被告謝易辰開車繞行約10小時,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某寵物店前下車離去等節,業如前述,期間被害人遭同案被告謝易辰等人上銬並蒙住雙眼,控制在車內狹小空間或其可及時掌控之處,確已造成被害人產生難以逃脫之心理壓迫情境,顯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疑。

而被告於上揭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在該車上和被害人同坐在後座,並與同案被告謝易辰一同將被害人載至燕巢山區、內門區紫竹寺,最後在中華四路65號寵物店前釋放被害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自堪認其與同案被告謝易辰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對此,被告雖以:我在車上看到被害人不舒服的時候,有說要讓他輕鬆一點,也有拿水跟香菸給他等語置辯(見訴緝卷第131頁)。

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等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認定如前,縱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有拿水或香菸給被害人,仍無解於斯時被害人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處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不構成犯罪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趙振閔、謝易辰、龔品荃間,及犯罪事實欄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龔品荃及謝易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為幫助友人追討被害人積欠之賭債,竟在本案大樓前之道路上徒手毆打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使被害人被迫留在現場協商債務,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非難。

嗣後更因被害人不願配合,被告即與同案被告謝易辰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之久,令被害人籌措資金還款,法益侵害性非微,所為自難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緝卷第111至1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與其之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恫稱:如果不配合,要拿刀子捅你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坐在被害人身旁等情(見訴緝卷92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車之後眼睛就被蒙住,然後車子就開走了,我確定車內包含我共有5個人,我左右兩邊都有坐人,坐我右邊的人,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要拿刀子捅我」等語,但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我不清楚現在在庭被告的聲音跟當時恐嚇我的聲音像不像等語(見訴緝卷第127至130頁)。

是被害人於案發時遭身旁右側之人恐嚇時,既處於遭蒙住眼睛之狀態,自無從確認其身分,被害人復未能清楚辨識被告聲音與上述出言恐嚇被害人之人是否相似,且被害人既明確證稱案發時,被害人左右均有坐人,要難僅以被告案發當時乘坐在被害人身旁,逕認定被告為上揭出言恐嚇被害人之人。

㈡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阿明」車上跟林韋豐說「如果他不配合,要拿刀子桶他」等語,我跟「阿明」說不要這樣開玩笑,因為當時我跟林韋豐已經講好債務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是依證人謝易辰證述內容,亦表示「阿明」係向被害人恫嚇「如果不配合,要拿刀子捅我」等語之人,更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同案被告謝易辰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

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謝岳璋及趙振閔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

同案被告龔品荃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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