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緝,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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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嚴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後,無故持有之。

嗣其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自許嚴智身上背包內,扣得前述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4頁,訴緝卷第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328號搜索票(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3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000700號函暨DNA鑑定書及勘察報告(併偵卷第55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手槍1支、子彈4顆等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4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41037號鑑定書存卷足憑(偵卷第41至43頁)。

又,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之事實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依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毒品所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虞,應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08頁),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書為證(訴字卷第113至115頁)。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與前案販賣、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迥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則係「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二者保護法益並非相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在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吳孟橋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孟橋於警詢時否認本件扣案槍彈係其出售予被告乙情(併警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手機經檢視均未發現與吳孟橋購買槍枝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或通聯訊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6011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併偵卷第93至97頁),而吳孟橋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除被告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吳孟橋涉有非法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因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訴緝卷第39至41頁)。

從而,本案除被告片面供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吳孟橋,是自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且持有時間長達近半年,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並無證據認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緝卷第106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制式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供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空包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41至43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90600號卷(警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309400號卷(併警卷) 3.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卷(偵卷) 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併偵卷) 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卷(訴字卷) 6.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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