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緝,6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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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德逸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德逸(下稱被告)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顧,當初出國是為了存錢,以供本案執行時,留給小孩使用,並沒有躲避或逃亡之意,請求准予具保、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重罪,本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復經通緝始到案,且通緝期間長期在國外,顯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准予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惟日後仍有待執行,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

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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