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選訴,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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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仁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林胡急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林俊昇


被 告 趙杉姍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71號、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仁、林胡急、林俊昇、趙杉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全仁為高雄市三民區寶慶里現任(時任)里長並登記參選民國111年高雄市三民區寶慶里里長選舉,於000年0月間,佳侑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奇享贈送包含寶慶里在內之高雄市三民區東區9個里每個里連帽風衣外套(下稱本案外套)30件,並表明分送對象為里長本人與各鄰鄰長。

詎被告張全仁為圖本次里長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分送鄰里長後所餘之外套12件(其本人與配偶各1件及鄰長16件)連同由其出資購入之同款外套7件(被告張全仁購入價格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於111年9月及10月間,贈與有投票權之里民即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與其他不詳里民,意圖使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及收受其贈送外套之里民,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而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均知悉被告張全仁為本次寶慶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全仁雖為現任(時任)里長,然於鄰近投票日前私下無償贈送具相當價值之本案外套,顯非照顧關懷里民之舉,依其等智識及經驗,均應知證人張全仁意在行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受。

因認被告張全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價關係存在與否,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全仁、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之供述、證人謝奇享之證述、佳侑製衣有限公司訂貨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㈠被告張全仁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贈送林俊昇等人本案外套之原因均與選舉無關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全仁交付本案外套之對象,並非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係依謝奇享指示發送,主觀上無行求之意思,亦未與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達成投票之約定,且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均否認有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本案外套,更無對價關係之存在等語。

㈡被告林俊昇否認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全仁於111年10月初說要讓我穿暖和而送我本案外套,沒有說要我投票支持他,我從未聯想到這跟選舉有關,且我本來就要投給被告張全仁,不是因為收到本案外套才決定投給他等語。

㈢被告林胡急否認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全仁送我本案外套,說早晚天氣較涼,因為我先生過世4個多月,我想說他是關心我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胡急之家人於000年0月間過世,被告張全仁送本案外套是表示關切及說要宣傳小丑魚公司產品,並未提及選舉之情事,被告林胡急主觀上並無投票收賄之犯意等語。

㈣被告趙杉姍否認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全仁曾幫助過我,我送他豬肉,他才送我外套,他說他是私人要送我的,且我一直以來都支持他,他不需要跟我買票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趙杉姍於000年0月間曾請求被告張全仁協助,有送被告張全仁自家之豬肉產品,因而認被告張全仁係基於禮尚往來而贈送本案外套,被告趙杉姍主觀上並無投票收賄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張全仁為高雄市三民區寶慶里時任里長,並於111年9月1日登記為次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而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均為籍設該里之里民,屬該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又證人即佳侑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奇享於同年8月贈送本案外套予高雄市三民區東區9個里(含寶慶里)各30件,另里長可以每件500元之金額加購本案外套,嗣被告張全仁分別於111年9月初某日贈送本案外套1件予被告林胡急,於同年9月中下旬某日贈送本案外套1件予被告趙杉姍,於同年10月初某日贈送本案外套1件予被告林俊昇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3頁、第63至71頁、第107至113頁、第153至158頁;

偵一卷第47至53頁、第73至79頁、第229至237頁、第295至297頁;

偵三卷第31至34頁;

聲羈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229至233頁、第261至295頁、第321至404頁),核與證人謝奇享、白春政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60至164頁;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第325至33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寶慶里鄰長名單、佳侑製衣有限公司訂貨單、111年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5頁、第43至45頁、第117至125頁、第139至142頁、第165頁;

他一卷第71頁;

偵一卷第21至23頁;

偵三卷第251至267頁、第277至286頁、第319至321頁、第329至336頁;

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35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投票行賄部分㈠證人謝奇享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佳侑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在三民區東區生活30餘年,覺得東區很好,於108年間由我召集東區9個里成立「三民東區里長聯誼會」,不分黨派協調行政事務。

於000年00月間,因本公司生產新的飛行夾克,且我擔任「三民東區里長聯誼會」召集人,為感謝9個里長及各鄰長的辛苦,同時也藉此推廣本公司新產品,所以每個里我都送30件飛行夾克,除1件送給里長外,其餘29件則由里長分送給較為辛苦的鄰長。

又於111年7、8月間,同樣為感謝9個里長及各鄰長的辛苦,所以每個里我都送30件飛行夾克,除1件送給里長外,其餘29件則由里長分送給較為辛苦的鄰長,我111年間總共送了30件連帽風衣給被告張全仁發送給鄰長等語(見警卷第160至164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全仁1、20年,有於000年0月間送寶慶里30件連帽風衣外套,我跟里長講這30件拿去送鄰長、志工、巡守隊,只要是對里有幫助的、有參與熱心公益的就可以送,都是授權里長自己處理,贈送對象不用回報給我,因為我每個里固定送30件,有些里的鄰長沒有到30人,才會說原則上給里長跟鄰長,有多再送給巡守隊或志工,又有些里巡守隊隊員很多,可能送不夠,他們會來跟我(加)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第331至332頁),經核與被告張全仁供稱:小丑魚公司董事長謝奇享表示將外套分送給里長、鄰長、巡守隊及熱心公共事務的里民、志工,所以我依他的指示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證人謝奇享贈送本案外套之範圍包含三民區東區共9個里,非僅單獨提供予寶慶里,且各里固定贈送30件,考量各里之鄰里長員額非一,如寶慶里鄰長員額即不足20人,有三民區寶慶里鄰長名冊可參(見他一卷第71頁),足認證人謝奇享證述本案外套原則贈予里長及鄰長,如有剩餘可贈予熱心公益之人,且就贈送之對象均授權里長決定之情節可信。

㈡關於被告張全仁實際贈送之對象,說明如下:⒈證人白春政於審理時證稱:我的戶籍地在南投,因為我的店面剛好在九如路北上交流道爬坡旁,只要下雨可能就會淹水,如果淹水時被告張全仁有時候會來,要把車子擋住,不要讓車輛開過來,當時被告張全仁有拿一件衣服給我,跟我說我常常幫忙圍路所以給我,我也沒什麼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可知證人白春政並非籍設該里之有投票權人,被告張全仁贈送外套之原因應與該次里長選舉無關。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調詢時供稱:本案外套除我、我太太、給鄰長共18件外,也有給非里民的寶慶身心障礙福利協會廚房工作人員3位及業務人員1位,另有2至3件我太太送給她其他里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32至33頁);

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自己出資購入的7件同款外套不是送給里民,是送給我公司的同事等語(見聲羈卷第22至23頁);

再於111年11月29日調詢時供稱:我太太及林胡急沒有領外套,我是發放給我及鄰長共17件、林俊昇、趙杉姍、白春正、協會工作人員4人、親戚3人,但有2位親戚不喜歡外套顏色所以退回來,所以我剩下12件,都還在我家,我願意主動提出該12件外套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並主動提出本案外套12件供調查局人員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三卷第261至267頁);

嗣於審理時供稱:我在寶慶身心障礙福利協會服務,有些同事人都不錯,我就另外花錢買了7件,其中4件是送給協會同仁,另外3件送給我的親戚,但我的親戚有2人不喜歡這顏色,所以就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

末於本案辯論時,委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全仁當時看到證人林胡急喪偶的情形,起了憐憫之心才會致贈冬天的衣服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被告確實歷次均供述有將本案外套贈送予證人白春政、寶慶身心障礙福利協會人員(4人)、親友(3人)等人,該等人員均非籍設寶慶里之有投票權人,且前開不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為8位,數量已超過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即同案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共3位,可知被告張全仁並非將發送鄰長所餘之本案外套,均贈予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反而多係贈予不具有投票權之人。

縱被告對於贈送之對象及數量,歷次說詞略有不同,且其最終供述之內容與遭查扣之數量總和存在些微差異,然仍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均證述被告張全仁於贈送本案外套時,並未表明尋求投票支持等與該次里長選舉有關之內容(詳後㈠㈡之說明),難認被告張全仁有向證人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證人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本案外套,更遑論本案外套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㈣本案外套係由證人謝奇享基於回饋社區之公益目的,分別於110年間及111年間,主動提供自家產品予三民區東區9個里各30件,授權里長分送鄰長及熱心鄰里之人,另提供里長加購服務等情,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本案外套之來源係在地經營及居住30餘年之熱心人士,不分條件一致提供予東區9個里,供里長分送給鄰長等熱心鄰里之人,是物資提供者之目的顯非係為選舉之考量而贈送。

而被告張全仁將證人謝奇享提供之本案外套,除發送予鄰長外,另分送給不具投票權之證人白春政、寶慶身心障礙福利協會工作人員4位、親友3位等人,及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即證人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倘被告張全仁意在投票行賄,理應盡可能將全部本案外套提供予具有投票權之人,當不致僅贈送予區區3位里民,甚且將12件本案外套逕自留存而未予發送。

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全仁行賄之財物,為連帽風衣外套,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通常一般人均已備有習慣穿著之外套,而本案案發地點係高雄市三民區,屬繁榮之都市中心,人口眾多且密集,各式工商業發展興盛,是風衣外套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則一般人於此種條件下收受他人贈送之外套時,未必即認為具有實際使用之價值,故收受之人主觀上是否會意識到贈送之人有何特殊目的,不無疑義。

再考量我國實務上常見賄選之方式係以現金買票,因現金具有自由運用、不限用途之交易價值,一般人於選舉期間凡遇現金贈與,較容易與選舉買票之情形相連結,而意識到涉及買票賄選之不法行為,然本案外套並非一般所認昂貴之物,亦未必為具有實際使用價值之物,更非如現金一般容易使人與買票賄選之不法行為產生聯想,則倘若被告張全仁於贈送之際未明示、暗示與選舉有關之內容,則證人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收受之際,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張全仁意在投票行賄,實非無疑,自不能逕以本案外套價值500元,即不顧本案外套提供者之目的、授受雙方之認知、國民之法律感情等社會價值觀念,遽認被告張全仁必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贈與,且與證人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達成投票合意。

㈤被告張全仁固於調詢時供稱:我希望把林俊昇拉過來轉為我的支持者,希望他可以繼續支持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覺得林俊昇這個年輕人不錯,他上午在果菜市場上班,自己又開腳踏車店,里內回收他也幫忙搬運,我有些事務會請他幫忙,我覺得外套可以防風,就給他一件,除了感謝他,也希望他支持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35頁),考量被告張全仁係於與里長選舉相近之時間贈送本案外套,且其前次(107年)里長選舉得票率僅略勝1.83%(即贏33票),有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是被告張全仁贈送本案外套之動機確屬可議,惟被告張全仁確實詳實說明贈送證人林俊昇之原因,而所謂「希望支持我」之供述,應屬被告張全仁內心之盼望,倘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證人林俊昇等人傳達投票予己之意思,則不能僅憑被告張全仁內心之動機、願望,即謂被告張全仁主觀上係基於投票行謂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外套。

㈥末就實務上常見之預備投票行賄行為,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即遭查獲,或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然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資參考。

是實務上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者,仍以行為人發出行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張全仁贈送本案外套時,有向證人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表示投票行賄之意思,已如前述,是不能僅憑被告張全仁贈送本案外套之時間與選舉期日相近,或其內心之願望與動機可議,遽認被告張全仁本案行為已構成該罪之預備犯,併此敘明。

㈦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張全仁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本案外套,自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繩。

七、投票收賄部分㈠證人張全仁證稱:贈送本案外套給被告林俊昇之原因,係他在我這一任里長任內,每年都會參與社區大型傢俱清運工作,另外我也考慮他是個努力的年輕人,每天從凌晨工作到下午,所以給他外套也是關心他的身體健康;

又給被告趙杉姍之原因,係她常參加社區環保清潔志工服務,她從民國90幾年就有參加社區巡守隊,之後也有參加環保志工,我考慮到她參與社區服務滿長一段時間,但之前都沒有給她衣服、外套,所以111年這一次才想要給她外套當作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本案辯論時委由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張全仁因聽聞被告林胡急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曾在陳昱昌里長任內擔任過巡守隊,才想起此事,證人張全仁亦希望將來可邀請被告林胡急繼續擔任巡守隊,且他當時看到被告林胡急喪偶、心情不好、在半年內連走了兩位親人,一時起了憐憫之心才會致贈冬天的衣服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經核與被告林俊昇供稱:證人張全仁有找我做一些雜事、雜工、過年大型傢俱清運的事,他111年10月左右送我本案外套,有說到因為我很早就要去市場上班,且為了家計努力,所以送我外套讓我穿暖和而已,沒有別的意思,我也沒有想太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8至279頁),亦與被告趙杉姍供稱:我從90幾年開始有參加寶慶里的巡守隊、寶慶殘障協會環保志工,有幫忙掃街、協助登革熱人員噴藥,直到108年疫情爆發之後才比較沒有參加這些活動,而送外套的原因是我們家門口鋪柏油路,里長有幫忙我,我送他鹹豬肉跟香腸,他就說要買外套送我,我基於禮尚往來才收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80至289頁),並有被告林俊昇協助農曆年前參與里內大型家具志工服務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及被告趙杉姍擔任保慶身心障礙福利協會隊員之名單及身著寶慶里巡守隊字樣衣服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443頁),足認證人張全仁贈予被告林俊昇、趙杉姍本案外套之原因,確實與其等曾參與社會公益服務活動有關。

又被告林胡急審理時證稱:111年選舉投票前被告張全仁有送我本案外套,當時我先生剛過世,他有去上香,後事辦完了他就來我家,拿那件外套說給我早晚可以保暖,也替小丑魚做廣告,只有說這幾句話而已,我們講話不會超過5分鐘,完全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我也不會因為收到外套就投給他,且我當時心情不太好,因為5個多月送兩個親人走,所以想說是他的好意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而被告林胡急配偶確實於000年0月間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證人張全仁身為里長,確有可能基於關照里民之緣故,贈予被告林胡急本案外套。

㈡被告林俊昇供稱:證人張全仁找我試穿、贈送本案外套之過程,並無明示或暗示尋求我投票支持等語(見警院卷第69頁),被告趙杉姍供稱:證人張全仁贈送本案外套之過程,並無明示或暗示尋求我投票支持,我們有互相送東西的習慣,我覺得是禮尚往來等語(見警卷第156至157頁),被告林胡急供稱: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一天晚上,證人張全仁到我住處拜訪我,並給我本案外套1件,他說是佳侑公司拜託他代為宣傳,且說給我早晚天氣涼爽時可以避寒,所以我才收下,他完全沒有提到里長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13頁),可知被告林俊昇、趙杉姍、林胡急均一致否認證人張全仁於贈送外套之際,有明示或暗示該次里長選舉要投票給證人張全仁之意思。

佐以上揭證人張全仁及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所述之動機,難認證人張全仁有向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提出如何行使投票權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證人張全仁與其等有達成行使投票權之合意。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均知悉證人張全仁為候選人,且於鄰近投票日前私下無償贈送具相當價值之本案外套,依其等智識及經驗,應知證人張全仁意在行賄等語。

惟查:⒈被告林俊昇雖供稱:證人張全仁送本案外套給我是要做人情給我、增加我的好感,當時我也會因為好感而投票支持他等語(見警院卷第69頁),然細譯該次調詢之問答過程(見警卷第69頁):「調查官詢問:證人張全仁以何名義送你外套?被告林俊昇答:他無緣無故到腳踏車店找我送我外套,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名義。

調查官問:證人張全仁有無明示、暗示尋求你投票支持?被告林俊昇答:沒有。

調查官問:證人張全仁突然送你外套,是否要爭取你投票給他?被告林俊昇答:我不清楚,他無緣無故送我外套,我也覺得奇怪。

調查官問:證人張全仁是否做個人情給你,希望你能投票支持他?被告林俊昇答:證人張全仁送本案外套給我是要做人情給我、增加我的好感,當時我也會因為好感而投票支持他。

」是由此段問答過程可知,被告林俊昇針對調查官詢問證人張全仁贈送本案外套過程有無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問題時,均明確為否定之回答,嗣調查官詢問被告林俊昇個人主觀之感受,被告林俊昇始說明證人張全仁贈送外套會增加好感等語。

然被告林俊昇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今日之前有無想投票給哪位候選人?被告林俊昇亦供稱:證人張全仁有在做事,有解決我們的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考量被告林俊昇自述在寶慶里居住27年(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林俊昇究竟係基於對證人張全仁長期之互動及觀察,而獲致良好之評價,且感受到證人張全仁對己之關心,始回答「有增加我的好感、當時我會因為好感而投票支持他」,抑或是與證人張全仁心照不宣,基於收受賄賂之認識而收受本案外套,尚有未明,實不能以被告林俊昇主觀之感受,反推證人張全仁於贈送本案外套之際,已向被告林俊昇為行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俊昇明瞭證人張全仁行賄之意思,基於收賄之犯意而收受本案外套。

⒉被告趙杉姍雖供稱:我覺得本案外套是有提升我對證人張全仁的好感度,日後選舉也會持續投票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56至157頁),然細譯該次調詢之問答過程(見警卷第157頁):「調查官問:證人張全仁有無明示、暗示尋求你投票支持?被告趙杉姍答:沒有。

調查官問:證人張全仁是否做個人情給你,希望你能投票支持他?被告趙杉姍答:我覺得本案外套是有提升我對證人張全仁的好感度,我會覺得他是個好里長,日後選舉也會持續投票給他。」

是由此段問答過程可知,被告趙杉姍針對調查官詢問證人張全仁贈送本案外套過程有無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問題時,亦明確為否定之回答,嗣調查官詢問被告趙杉姍個人主觀之感受,被告趙杉姍始說明證人張全仁贈送外套會增加好感等語。

然被告趙杉姍於隔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你跟證人張全仁關係不錯?被告趙杉姍答:因我從事肉品加工、批發,證人張全仁在做便當,之前他有跟我們公司訂肉品,如有些新研發的產品,我會拿給證人張全仁試吃。

檢察官訊問:證人張全仁於選舉期間贈送本案外套,不會被懷疑是買票嗎?被告趙杉姍亦供稱:證人張全仁是因為我送他肉品,他才送我外套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

本院卷第106頁),考量被告趙杉姍自述在寶慶里居住20餘年(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趙杉姍究係因與證人張全仁長期事業或生活之互動,且基於禮尚往來之心態,始表示「有增加我的好感、我會繼續投票給他」,抑或是與證人張全仁心照不宣,基於收受賄賂之認識而收受本案外套,尚有未明,實不能以被告趙杉姍主觀之感受,反推證人張全仁於贈送本案外套之際,已向被告趙杉姍為行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趙杉姍明瞭證人張全仁行賄之意思,基於收賄之犯意而收受本案外套。

⒊被告林胡急供稱:我都是支持民進黨的,證人張全仁不是民進黨的,我沒有投給他過,且我不認為本案外套會讓我對他的好感度加分或更好的印象,但他對我的關心我會記在心裡等語(見警卷第111頁;

偵一卷第49頁),可知證人張全仁贈送本案外套之行為,僅加深被告林胡急對其之印象,則本案既無法證明證人張全仁與被告林胡急有關於投票權行使之合意,亦未見被告林胡急有因收受本案外套而足以動搖投票意願之情事,尚難認定被告林胡急係基於收賄之犯意而收受本案外套。

㈣公訴意旨所認證人張全仁行賄之財物,為連帽風衣外套,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通常一般人均已備有習慣穿著之外套,而本案案發地點係高雄市三民區,屬繁榮之都市中心,人口眾多且密集,各式工商業發展興盛,是風衣外套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則一般人於此種條件下收受他人贈送之外套時,未必即認為具有實際使用之價值,故收受之人主觀上是否會意識到贈送之人有何特殊目的,不無疑義。

又考量我國實務上常見賄選之方式係以現金買票,因現金具有自由運用、不限用途之交易價值,一般人於選舉期間凡遇現金贈與,較容易與選舉買票之情形相連結,而意識到涉及買票賄選之不法行為,然本案外套並非一般所認昂貴之物,亦未必為具有實際使用價值之物,更非如現金一般容易使人與買票賄選之不法行為產生聯想,則倘若證人張全仁於贈送之際未明示、暗示與選舉有關之內容,則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收受之際,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張全仁意在投票行賄,實非無疑。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鄰里間多有熱心公益之人,更不乏有主動提供社區里民所需物品及資源之人,里長考量里內居民需求及不同物資之時效與特性,統籌分配此等資源予轄內里民,亦合乎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觀證人張全仁發送本案外套之時間為9月底、10月初,時序入秋,里內獲贈外套此種物資,尚符合時令及物資之特性,若多餘之外套分送里民,並無特別異常,是無法排除收受者主觀上認為里長僅發送社區多餘之物資,始加以收受之心態,尚不得逕以本案外套價值500元,即不顧本案外套提供者之目的、授受雙方之認知、國民之法律感情等社會價值觀念,遽認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具有投票收賄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㈤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俊昇、林胡急、趙杉姍主觀上具有投票收賄之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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