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7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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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韓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沛玲先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韓沉」使用。

嗣「韓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李建成、趙宥綺(下稱李建成等2人)詐騙款項,致李建成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李沛玲再依「韓沉」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7時42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郵局ATM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7千元(含李建成所匯之6萬2千元及其他人匯入之3萬5千元),再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新興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即趙宏綺所匯之款項)後,將上開合計款項其中1萬元留供己用,餘款則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韓沉」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李建成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沛玲(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韓沉」,以及李建成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進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其中1萬元留供己用,餘款元則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韓沉」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是我在FB認識的,因為必須要有臺灣的帳戶才能撥款存入薪水,所以就跟我借帳戶作為薪水匯款使用,錢之後我再將錢領出來,他叫我把錢領出來後去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傳給他媽媽韓國醫生的電子錢包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韓沉」,以及李建成等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將其中1萬元留供己用,餘款則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韓沉」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李建成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李建成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趙宥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虛擬貨幣購買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成員「韓沉」用於充作詐騙之用,且被告有將李建成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其中1萬元留供己用,餘款則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韓沉」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

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將其個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並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9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依其前開經驗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三)又被告自承其與「韓沉」係透過臉書認識後,僅以LINE聯繫,其不知「韓沉」的真實姓名,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韓沉」使用,是被告係在對方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概不知,且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韓沉」,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韓沉」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

而被告前已有類似經驗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遭移送檢方,業如上述,則其對於本案帳戶應係供非法使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益徵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韓沉」使用,及依「韓沉」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替「韓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韓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

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韓沉」,供「韓沉」對李建成等2人行騙後,李建成等2人分別匯款入本案帳戶,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李建成等2人受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韓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韓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韓沉」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一行為,與「韓沉」共同詐得李建成等2人之財產,並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提及被告所為成立2罪,雖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將此情函知被告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韓沉」後,又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李建成等2人受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李建成等2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

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詐騙金額;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李建成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2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之款項,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其中1萬元留供己用,是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餘款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入「韓沉」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臉書暱稱「Fanny Lee」與李建成聯繫,向其佯稱將款項以包裹方式寄回臺灣,麻煩李建成代為收受保管,嗣有自稱FAST_LINK快遞公司人員聯繫李建成誆稱需補足運費云云,致李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 6萬2,000元 2 告訴人 趙宥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以臉書暱稱「郭台銘」與趙宥綺聯繫,並介紹加LINE暱稱「Ryan Sam Wong」為好友,對其詐稱將手機、黃金、義大利錢幣等物以包裹方式寄回臺灣,麻煩趙宥綺代為收受保管,嗣再稱因包裹遭扣留,誆稱需匯款始能領取包裹云云,致趙宥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3分 5萬元 112年6月26日12時5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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