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138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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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鄧尹婷

被 告 李尚侖(原名李勇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廣告誘使原告將LINE暱稱「陳鴻博」、「蔣舒涵」、「羅德民」、「BANKCEX亞太區經理」加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ANK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6時57分、同日17時3分、同日17時5分、同日18時7分、同年月21日11時56分、同年月23日10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5萬、5萬、10萬、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完全不知道原告是誰,我沒有要犯罪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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