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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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55分許」更正為「43分許」、第8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5年、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李育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2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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