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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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民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民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CD-00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勝中路與勝愛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郭○笙(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愛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紅燈不得任意闖越之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藥駕逕註,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警卷第40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任意闖越紅燈,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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