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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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林慶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忠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強一路之交岔路口,因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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