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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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第4至5行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嗣於同日下午20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令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孔令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奈米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搭載女友潘子微)。
嗣於同日下午20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復興一路口上,不慎自摔受傷並送大同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令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子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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