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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順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1公克),有111年度毒保字第3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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