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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彥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其彥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適於該處中興281路燈電桿由北往南分向橫越馬路之莊曾金𦕎,莊曾金𦕎因之跌倒並受有額部腫脹瘀血、上唇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胸拉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莊鴻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之111年7月24日死亡(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害人直系血親提出告訴。
查告訴人莊鴻忠係被害人之子,並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告訴,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告訴自屬合法。
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交簡卷第199至203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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