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3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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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撤銷。

事 實

一、陳家祥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至翌日(27日)1時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田園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與中芸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待被告陳家祥陳述,逕行判決: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距前次酒駕緩起訴期滿至犯本件犯行已逾9月等情,即予宣告緩刑。

然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又再犯本次酒駕犯行,酒測值更高於前次而達每公升0.93毫克,造成公眾往來風險之升高,足見其自始即心存饒倖,且犯罪情節益發嚴重,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亦未就如何不影響比例、平等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予以闡述,即逕予宣告緩刑,誠非妥適,尚難收懲儆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之一,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定。

而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限,然仍應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以評估其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僅以刑罰之宣告即足使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並本於刑罰之應報理論、一般或特別預防理論等觀點具體判斷。

如綜合各項事證無足認行為人無再犯之虞,或不予執行宣告刑無足達應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目的,自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無從予以緩刑之寬典。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宣告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6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

復於112年3月27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又於本案經原審於112年5月15日宣判而予緩刑宣告後,再於同年10月17日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67毫克;

末於同年10月26日再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9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

依被告上開屢次酒後駕車之行徑,可見其非但全無珍視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寬典之機會,更於112年間密集三度酒駕為警查獲,顯見其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為無物,且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及僥倖之心態可見一斑,實難認依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有何能信其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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