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84,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承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人邱俊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無生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之效力?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合法之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之訴訟條件之一。

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

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然法院所為之裁判,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要言之,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案件,因不經言詞辯論,且不予宣示,故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中並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明確時點可判斷撤回告訴之時期,告訴人甚至不知法院將於何時判決。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唯一可以得知之撤回告訴時點,僅有判決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即判決送達當事人。

因此,於無庸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兼顧判決之形式安定性及被告權益,應認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撤回告訴者,始有撤回效力。

(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1日付郵、於翌(2)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一卷第27、29頁)為證。

從而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參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院一卷第35頁),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達告訴人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第一審判決已對外發生效力,故告訴人此時撤回告訴,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蔡承叡、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犯罪,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742、539號調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49、51、53)、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3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7日18時11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向東直行至武嶺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臨海二路,應予更正,下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復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夜間,惟案發日之日沒時刻係18時16分〉,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邱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嶺街由北向南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武仁街,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兩車在武仁街68號前發生碰撞,邱俊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肢膿瘍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蔡承叡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承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中華民國1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0173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㈤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就單純直行在道路上云云。
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其於前揭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時,因未能確實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2頁)。
故被告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則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告所駕之車輛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復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在學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