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8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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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頤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查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吳端宗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頤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皮膚撕脫傷併組織壞死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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