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9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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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龍


選任辯護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榮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榮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8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之郭聖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前車身,致郭聖輝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肋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聖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聖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屏理賠中心已出險證明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頁、第63至6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盡力彌補損害。

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見悔意,且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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