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9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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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秀英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向被害人許彩鳳支付新臺幣參千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73至74、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依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一)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3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本件宣判期日即113年1月22日,已超過5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三)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犯罪,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正常給付賠償金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7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且若被告入監服刑,致其未能按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亦有不利,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斟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每月給付3000元、共70期等和解條件(詳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本院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而獲取寬典後,即不再履行和解條件,爰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向告訴人支付3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憑,然被告既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9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
復經本院勘驗肇事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播放時間00:7~41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處停等(機車煞車燈亮起),等待左右來車通行。
(播放時間00:42秒)告訴人起步(機車煞車燈未亮起)往前行。
(播放時間:00:43秒)被告機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右邊,進入本案路口。
(播放時間00:44秒)告訴人騎車緩慢往前行,被告機車繼續前行,接近路口中線。
(播放時間00:45秒)被告機車越過路口中線,與告訴人左側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8至9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原先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方起步往前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2至3秒之時間,遇此猝不及防之情形,自難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或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又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有無過失,此僅係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而被告因無資力賠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鑑定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陳秀英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與中都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許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彩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陳秀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彩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英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彩鳳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7張。
(八)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英)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許彩鳳)新臺幣21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金額由被上訴人許彩鳳另行申請),自112年9月3日起,於每月3日前(若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給付新臺幣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70期,如一期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匯入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戶名:林育慧;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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