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0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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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鴻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方鴻鈞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內2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民生一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盧保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方鴻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盧保佃駕駛之車輛,致盧保佃因而受有頸挫傷、胸挫傷等傷害。

方鴻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方鴻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保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被告汽車駕照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然實際上既有相當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上訴論斷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開日期修正施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因手機毀損遺失告訴人匯款資料,並非故意不給付和解金,懇請網開一面云云。

經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遲遲未能給付最後一期款項,致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審112年7月1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遭原審為有罪判決後,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迄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給付賠款之證明,復經告訴人表明未收取最後一期款項等語,亦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可知被告拖延賠償給付已久,所稱非故意不給付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惟仍有部分款項迄未清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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