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0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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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61頁、第76-79頁),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已完全認罪,犯罪所生損害並不大,本案發生後,被告已多次聯繫車禍之相對人黃裕勛關心問候,與之達成和解;

又被告擔任業務工作,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轉職至現任職的公司,倘公司知悉被告涉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獲緩刑宣告,恐據以使被告不通過試用期或予以解雇,將使依賴被告照護之配偶及父親頓失收入依靠;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請求鈞院能酌減從輕量刑,並准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的情形下,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得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

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除未逾越法定刑度,本案又是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該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深刻之認識。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

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數值甚高,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甚至自後方追撞其他用路人,肇致交通事故,益徵其上揭所為已對公共產生非輕之危害,不宜薄懲。

至被告所稱恐遭任職公司據以不通過試用期或解僱等情,顯與本案有無暫緩執行刑罰無關。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被告以上述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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