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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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俐詩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戴俐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9頁)。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6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修改第1項第3款之法條用語,並增列第1項第4款之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酒駕初犯,於本案中未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實害,對於整體社會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目的即在於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此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刑罰,當應有所認識。

然其本案仍不顧大眾安全,執意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騎車上路,並違反交通法規而闖紅燈,可見其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

從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屬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所幸本案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事項及情狀,詳予審酌而為量刑,且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存在,則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若被告遭判刑,將會失去工作等語,而請求宣告緩刑。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代業中,但有些工作會需要出示良民證,因此想求緩刑以避免留下前案紀錄,以利將來尋找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本院考量被告自知其食用之食品中含有酒精成分,仍心存僥倖,於食用後體內殘存相當濃度酒精之際即騎乘機車上路,並且闖越紅燈,嚴重違反交通法規,在在顯見其不顧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難認予其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無再犯之虞,仍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且被告供稱目前待業中,自難僅憑被告現稱未來工作可能有良民證之需求為由,即任意予以緩刑。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審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如因經濟狀況不佳,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俐詩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俐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俐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戴俐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俐詩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水源羊肉海產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仁德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俐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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