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4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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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慶鴻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交簡上院卷第181至183頁、第197頁、第20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52公里,我有煞車,可是來不及」等語,上述說法是告訴人為掩飾自己違反交通規則逃避,造成判決不公之理由,告訴人若如他所陳稱機車時速僅52公里,當日不會有如此慘重的情況發生,告訴人當時車速最少有80至90公里,在他減速區間內,路上有一條急速煞車痕跡可證,若告訴人時速僅52公里,不會有這條痕跡,原審對於告訴人在警詢所述不實未察,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詳細論述認定告訴人於本案有超速之情形及其理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車速大概為時速52公里,我有煞車,可是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無論告訴人斯時係行駛於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或快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均已超越該路段時速之限制,致其於發現被告車輛時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尚無遺漏或不當之處。

原審經以自首減輕後選擇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已充分考量上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審判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修正後之規定係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之量刑結論並無二致,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不及於其他,尚不因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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