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92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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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翁晨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翁晨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停車之際,擦撞一旁停放之機車而壓傷站於該處之告訴人蔡佳琪,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翁晨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晨容於民國112年1月26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正二路與龍成路之交岔路口欲靠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右車頭及右車身擦撞停放在龍成路242之1號前之2部不詳車號機車,該2部機車再碰撞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蔡佳琪,致蔡佳琪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晨容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琪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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