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9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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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渼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渼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顏渼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渼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力亞倫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9號
被 告 顏渼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渼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之鼓山國小前起駛,行經臨海二路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力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顏渼蓉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力亞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力亞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渼蓉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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