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48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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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另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林威翰與有過失之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高雄市三民區錦田路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我當時車速70-8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超速行駛在前開路段甚明,是以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王文琪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
被 告 王文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琪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田路口,欲左轉錦田路行駛時,適有林威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王文琪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錦田路,林威翰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林威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小腿開放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琪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威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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