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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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宗芳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與告訴人黃仲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黃仲謙、陳瑋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院審理中經詢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方面已無調解意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4號
被 告 李宗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瑞隆東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黃仲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瑋恩,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李宗芳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黃仲謙、陳瑋恩均人車倒地,黃仲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鼻樑挫傷及下唇處皮膚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陳瑋恩則受有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右第三、第四蹠股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李宗芳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仲謙委由其母親李美蘭、陳瑋恩委由其父親陳聖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謙於接受交通警察訪談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仲謙、陳瑋恩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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