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3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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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佩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柯佩臻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追撞張順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順德未受傷)」;

證據部分刪除重複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26.9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事故(未使他人受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9號
被 告 柯佩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佩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0日15時許起,迄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後方追撞張順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柯佩臻倒地受傷後送醫救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委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柯佩臻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26.9mg/dL(換算成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6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佩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佩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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